既判力
既判力(既决事项、确定判决;res judicata、res iudicata、claim preclusion),亦称定谳,为法律专有名词,从字面上看,即是一个已经(既)确定下来的判决(判),它所产生的效力(力)。简单来说,“既判力”指的就是一旦判决确定后,对于同一事件,当事人不可再行起诉,法院亦不可再为裁判。
在中华民国,既判力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40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其再审制度特殊,因此有认为其并没有类似于既判力之制度设计者[1];在德国,既判力规定在民事诉讼法322条。
既判力的依据
既判力的基础理念的来源约有二;其一来自于禁反言原则,简单来说,禁反言即是要当事人“说话算话”的意思。既然在当事人在诉讼上已获得充分的权益主张以及证据提出的机会,对于因此而作出的判决自当承担其判决的结果。第二则是法治国原则: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和平,不应该重新卷入已经不能再行辩驳的,已经确定的裁判。此外,为了维护法院的尊严,也必须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判。只有禁止再次审判以及让当事人受到裁判的拘束才能实现这个目的。[2]
意义
一个判决确定的效力,在法律上可以区分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定力。后者即是一般所称的“既判力”[注 1]。形式确定力是指判决不能再向法院声明不服,即整个诉讼关系终结。所谓不得声明不服,是指不能再向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因而取消或变更该法院的判决。
一旦判决有了形式确定力后,即刻产生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法院已判断的事项,当事人不可以更行起诉,于其他诉讼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得跟确定判决为相反的主张;相对的,既判力亦同时拘束法院。换句话说,法院也不得就已审判之事项再行审判,于其他诉讼中亦不得与确定判决相抵触之裁判。[4]最重要的内容乃在于透过禁止当事人重行起诉,来达到避免前后矛盾之裁判的作用。[注 2]
既判力的范围(确定判决效力的范围)
一个确定判决的效力可以从下面三点来观察。第一是什么人必须要受到判决的拘束?第二是什么东西受须要到判决的拘束?以及是以什么时间为判断上述二者的基准点 ?第一点即是探讨既判力对于人的范围(主观范围);第二点即是探讨既判力对诉讼标的的范围(客观范围), 而第三点是在探讨既判力对于“时”的范围。
主观范围
- 当事人:原则上既判力仅及于原告及被告之间,此为原则。
- 第三人:在例外的情形,判决效力可以及于第三人。
客观范围
既然当事人声请法院为其所提出的诉讼标的而为裁判,故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自当限制在诉讼标的经裁判者。[注 4]
时的范围
既判力的基准时,在采取“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乃以“言词辩论”终结为界限。因为在此之前,当事人皆可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为自己辩护。若于此时间点内不提出而留待判决确定后才主张,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更会影响到判决的定性。
注释
参考资料
- ^ 王钦彦. 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效力之承認與憲法之訴訟權保障. 成大法学第23期. 2012: 115.
- ^ 见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下),中国法制出社,页1151,原作:Rosenberg/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6. Aufl., 2004.
- ^ 见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下),中国法制出社,页1143,原作:Rosenberg/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6. Aufl., 2004.
- ^ 杨, 建华. 民事訴訟法要論. 三民书局. 2016: 370.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2018-07-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4-11).
- ^ 6.0 6.1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2018-07-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2-13).
- ^ 杨, 建华. 民事訴訟法要論. 三民书局. 2016: 374– 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