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

生效判决发生的效力

既判力既决事项确定判决;res judicata、res iudicata、claim preclusion),亦称定谳,为法律专有名词,从字面上看,即是一个已经(既)确定下来的判决(判),它所产生的效力(力)。简单来说,“既判力”指的就是一旦判决确定后,对于同一事件,当事人不可再行起诉,法院亦不可再为裁判。

中华民国,既判力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40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其再审制度特殊,因此有认为其并没有类似于既判力之制度设计者[1];在德国,既判力规定在民事诉讼法322条。

Angelo Gambiglioni, De re iudicata, 1579

既判力的依据

既判力的基础理念的来源约有二;其一来自于禁反言原则,简单来说,禁反言即是要当事人“说话算话”的意思。既然在当事人在诉讼上已获得充分的权益主张以及证据提出的机会,对于因此而作出的判决自当承担其判决的结果。第二则是法治国原则: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和平,不应该重新卷入已经不能再行辩驳的,已经确定的裁判。此外,为了维护法院的尊严,也必须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判。只有禁止再次审判以及让当事人受到裁判的拘束才能实现这个目的。[2]

意义

一个判决确定的效力,在法律上可以区分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定力。后者即是一般所称的“既判力”[注 1]。形式确定力是指判决不能再向法院声明不服,即整个诉讼关系终结。所谓不得声明不服,是指不能再向法院提起上诉抗告,因而取消或变更该法院的判决。

一旦判决有了形式确定力后,即刻产生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法院已判断的事项,当事人不可以更行起诉,于其他诉讼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得跟确定判决为相反的主张;相对的,既判力亦同时拘束法院。换句话说,法院也不得就已审判之事项再行审判,于其他诉讼中亦不得与确定判决相抵触之裁判。[4]最重要的内容乃在于透过禁止当事人重行起诉,来达到避免前后矛盾之裁判的作用。[注 2]

既判力的范围(确定判决效力的范围)

一个确定判决的效力可以从下面三点来观察。第一是什么人必须要受到判决的拘束?第二是什么东西受须要到判决的拘束?以及是以什么时间为判断上述二者的基准点 ?第一点即是探讨既判力对于人的范围(主观范围);第二点即是探讨既判力对诉讼标的的范围(客观范围), 而第三点是在探讨既判力对于“时”的范围。

主观范围

  • 当事人:原则上既判力仅及于原告及被告之间,此为原则。
  • 第三人:在例外的情形,判决效力可以及于第三人。
    • 判决确定后为当事人的继受人者,依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之原则,自应为既判力所及。如对于被继承人所为之确定判决,其效力及于继承人,对于法人之判决,其效力自应及于合并后存续之法人。
    • 诉讼系属后
      • 特定继受人:即诉讼虽然已经移转给第三人,但仍由原有之当事人继续为诉讼行为时。[注 3]
      • 替当事人或继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者
    • 为他人为原告或被告者
    • 因参加人承当诉讼而脱离诉讼之当事人
    • 连带之债的判决在一定范围内,其效力及于未为当事人之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7]

客观范围

既然当事人声请法院为其所提出的诉讼标的而为裁判,故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自当限制在诉讼标的经裁判者。[注 4]

时的范围

既判力的基准时,在采取“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乃以“言词辩论”终结为界限。因为在此之前,当事人皆可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为自己辩护。若于此时间点内不提出而留待判决确定后才主张,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更会影响到判决的定性。

注释

  1. ^ 亦有人将形式上的确定力称为“形式既判力”;实质确定力称为“实质既判力”。[3]
  2.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5]以及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1项之规定:“…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6]
  3. ^ 如依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项规定:“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6]
  4. ^ 但因为诉讼标的有新旧二种不同之理论,既判力亦会随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有所不同。

参考资料

  1. ^ 王钦彦. 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效力之承認與憲法之訴訟權保障. 成大法学第23期. 2012: 115. 
  2. ^ 见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下),中国法制出社,页1151,原作:Rosenberg/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6. Aufl., 2004.
  3. ^ 见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下),中国法制出社,页1143,原作:Rosenberg/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6. Aufl., 2004.
  4. ^ 杨, 建华. 民事訴訟法要論. 三民书局. 2016: 370. 
  5.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2018-07-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4-11). 
  6. ^ 6.0 6.1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2018-07-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2-13). 
  7. ^ 杨, 建华. 民事訴訟法要論. 三民书局. 2016: 374– 376. 

参阅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