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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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英语:public law)是指规范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法律,特色在于其规范的是国家权力一方对人民下命式的关系。而在更精确的定义下,只要适用法律一方的主体(公权力主体),利用它不对等的“高权”行使其权利时,那么规范这个行为的法律便是公法。但若是这个公权力主体并非利用其高权,而是平等地与一般人民行使其权利,则该行为应该受私法而非公法的规范。
种类
原则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隐含于各个领域法律的重要概念,也是判断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基准。比例原则的操作,一般认为需符合三项子原则:
- 目的性:指手段必需能够达成目的。
- 合适性:指应选择所有能达成目的的方法中,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
- 狭义比例性:谓手段与所欲达成的目的间不能过度失衡。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的基石,在公法上的地位更属重中之重,素有公法的“帝王条款”之称。其核心要旨乃人人于法律面前均为平等,无论性别、种族、宗教、阶级、职业、文化与性倾向,不得因之而有差别待遇。
然而,所谓平等并非仅指表面上的形式平等,而应以个体所立基之差异,给予合理的差别待遇,称为实质平等;具体的法律体现包括劳动法规或性平法规中给予女性产假、生理假等等。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是指人民对于法律或公权力措施,因其所附带或衍生的法律效果受有利益者,则人民对于该法律或措施之信赖应该受到保护;换言之,信赖保护可以视作约束国家必需遵守诚信的一项原则。
欲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首先必须要有获益的信赖基础,而且该信赖基础必需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更不能与重大公益有违。
不溯及既往原则
“不溯及既往”是从信赖保护原则中衍生出的概念,指法律不能回溯适用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否则会使得人民无从遵守。
法律优位原则
指下位阶的法律不得抵触违反上位阶的法律。例如,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行政命令(包括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不得抵触宪法和国会通过的法律(狭义法律);狭义的法律也不能抵触宪法。
法律保留原则
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大略指限制人民权利的事项,必需经由国会通过的法律层级授权,不得单以行政命令制定规范;换言之,行政机关发布限制人民权利之命令事项,需有法律之授权,否则即有违法律保留。
授权明确性
法律明确性原则是法律保留所衍生出的下位概念,意指法律的规范需使人民得以预见其规范效果,以及能够充分理解法条的含义;“授权明确性”则系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定限制人民权利的事项,其目的、内容、及范围必需符合明确性原则,始为适法。
宪法保留事项
部分限制人民重要权利的事项,如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拘禁等,如为宪法所明文规范者,即属宪法保留事项,法律及命令皆不得违反之。
法官保留原则
指某些限制人民权利的重大措施或处分,不得由侦查机关或治安机关径自发动执行,而系需经由法院加以审查并批准后,方得执行。
不当连结禁止原则
所谓“不当联结禁止”是指行政行为对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须与行政行为所欲追求之目的间有合理之联结关系存在。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滥用公权利,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负担。本项原则于附附款之行政处分及行政契约等行政行为中,运用最为广泛。[1]
参考文献
- ^ 赖丕仁. 行政法之部--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台湾法律网. [2021-04-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