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10号解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10号释宪案,是针对妻子名义登记之不动产归属的争议所作,由于中华民国民法1930年制定时,夫妻若未约定财产制,适用“联合财产制”规定(第1016-1030条),即以妻子的原有财产加上夫的原有财产共同组成联合财产。所谓“原有财产”,依厯次修法不同时期而范围大小有别,但制定当时妻之原有财产在制定之初系由夫管理、使用、收益,原则上由夫于管理时必要尚可不经妻子同意可予处分。因此财产制的建构是男女不等的基础,判例上认为凡婚姻关系中,妻子所取得的以自己名义登记的不动产财产,必须证明其来源确实为妻子所有,否则一律推定为夫所有[2]。虽然1985年6月5日立法院修正相关民法规定并且也正式施行,使妻子名义登记之不动产可以归属为妻子所有,不再推定为夫有,但在当次修法,并不能溯及既往到之前的夫妻财产关系,只针对1985年6月5日以后登记的财产方有适用,造成使修正前妻子不动产的归属究竟属于夫或妻,争议仍存在[3]。到底民法亲属编施行法没有对联合财产制修正有另设规定解决过去夫妻财产认定不平等的状况,是否因而违宪,形成法律上的争执点。

中华民国释宪案
释字第410号
争点亲属编施行法未因联合财产制修正另设规定违宪?
公布日期1996-07-19
关系人
声请人廖吴0梅女士、何张0云女士[1]
代理人尤美女
主席施启扬
参与大法官翁岳生.刘铁铮.吴庚.王泽鉴.林永谋.林国贤.施文森.城仲模.孙森焱.陈计男.曾华松.董翔飞.杨慧英.戴东雄.苏俊雄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7条
中华民国民法第1016-1017条(1982-01-04)
中华民国民法第1018-1030条(1985-06-03)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1条(1985-06-03)
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11款(1995-01-13)

因此司法院大法官于1996年7月19日作成本号解释,认为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1条规定[4],对于民法第1017条夫妻联合财产所有权归属(即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部份,一律被认为是夫所有)之不平等规定的修正,未订定特别规定,使在修正前已发生现尚存在之联合财产,仍然适用修正前之规定,由夫继续享有权利,可将妻子名下的不动产继续被认定为夫的,并不符合宪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故大法官要求有关机关应尽快于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的相关规定作检讨修正。但本释宪声请中另案提出有关遗产之计算,由于是适用1985年6月3日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条第2项规定,使遗产总额之计算发生差异,系因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一条后段规定之结果,大法官基此而认为该条税法之规定并未违背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的规定。

发起背景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10号解释案是1995年中华民国大法官会议收到的一项释宪声请案,大法官于1996年7月19日做出解释。声请人共有两位,第一位系由尤美女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吴女士,在1972年结婚、1989年经板桥地院判决离婚,之后其夫因夫妇于婚姻中共同经营的财产所有权有纠纷而提起诉讼。而法院依照旧民法1016条、1017条第2项之规定并援引最高法院1966(民国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号判例,法院认为声请人的特有财产属于联合财产,便将所有权判给声请人的丈夫,于1993年经由最高法院三审定谳。

第二个声请人是何张女士,案由是声请人想继承他丈夫的遗产,但婚姻中的共有财产也被认为是他丈夫的遗产而被课征遗产税。被课的遗产税经台北市国税局核定认为其中的共有财产是声请人的丈夫所有,仍然认为应该课征遗产税,经过诉愿行政诉讼后,行政法院于1995年判决认为应该适用1985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条第2项而做出驳回声请人的判决。

两案的声请人认为旧民法第1016条、1017条第2项规定抵触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以致于侵害宪法保障的工作权、财产权,而且因为修正后的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1条后段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使1985年6月5日以前结婚取得财产的妇女仍然没有受到新法的保护,男女实质上仍有不平等的待遇,因而声请释宪希望大法官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大法官会议成员

当时会议主席为司法院长施启扬

其他参与解释作成具名于该号解释文之大法官有:翁岳生刘铁铮吴庚王和雄王泽鉴林永谋、林国贤、施文森、城仲模孙森焱陈计男、曾华松、董翔飞、杨慧英戴东雄苏俊雄

解释结果

解释出现前的过程

大法官释字410号主要解释民法夫妻财产制的争议,此案涉及两个妻子争取财产权的案件,一是妻子离婚后为争夺累积的财产,二是妻子财产因丈夫过世被课征遗产税,两者竭尽法律救济之可能性后,决议申请大法官释宪。

在1990年代,正式与非正式的劳动市场已有一定程度的妇女参与,但是女性的劳动参与却无法真正确保其经济独立,妇运团体多年的游说与监督立法倡议动员之后,亲属编在1990年代的后半有了数次的修订,并在2002年有了大幅的翻修,改采夫妻各自独立,但义务同担、 权利共享的所有分配财产制。

旧民法的规定联合财产中,将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及妻子财产的孳息,认定所有权归夫,甚至法院也认定妻子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也都认定所有权应属于夫”,造成极大的不平等。故声请书主张,这样的规定乃是“立法者一开始便否定女性在家劳动的工作价值”,也否定了女性从事农务劳动的贡献,更造成职场上女性的双重劣势:走入婚姻之前,她所赚取的财富当然是她的;走入婚姻之后,她的资产却不一定是她的;一旦走出婚姻关系,她更将一无所有。

而民法亲属编虽然于1985年作了大幅的修正,部分地矫正了不平等的夫妻财产制,但是由于民法亲属编施行法规定了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1985的新修正夫妻财产制规定无法适用于在此之前结婚的夫妻。[5]使原先不平等的法律,仍然适用于早先结婚时的妇女,在法律修正前取得的财产,仍遭认定所有权归属于夫,因而法律的修正改革,仍无法及于修正前不平等的状况。

解释文摘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一条规定“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旨在尊重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维护法安定之要求,与宪法并无抵触。

关于夫妻联合财制之规定,民国1985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条第1项规定:“联合财产中,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妻之原有财产,保有其所有权”,同条第2项规定:“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部分,为夫所有”,第3项规定:“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161号判例谓“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始行取得之财产,如不能证明其为特有或原有财产,依民法第1016条及第1017条第二项之规定,即属联合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夫”,基于宪法第七条性别平等原则之考量,民法第1017条已于1985年6月3日予以修正,而不再援用。[1]

影响

修法

  • 1996年9月25日公布修正第民法亲属编行法第6条之1:“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结婚,并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妻之名义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动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于本施行法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后,适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后之第一千零十七条规定:
  1. 婚姻关系尚存续中且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2. 夫妻已离婚而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这条规定使修正规定一年的缓冲期间,以调整夫妻双方间的利益。让有所有权争议的一方,可以在这一年期间内可提起诉讼或变更所有权的名义。若在此一年期间满后,即要溯及适用1985年修正后的内容,使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妻[6]

  • 民法第1017条第1项,及第1030条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始行取得之财产,如不能证明其为特有或原有财产,依民法第1016条及第1017条第2项之规定,即属联合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夫”,基于宪法第7条男女平等原则之考量,故1985年6月3日民法对此已加修正,即修正后民法第1017条第1项规定:“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同条第2项规定:“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并将同条第3项删除。关于联合财产之管理,修正后之民法第1018条规定:“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1019条至第1030条关于夫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以符合宪法规定。

妇女运动的意义

在释字第 410 号解释之后,举凡“看得到性别”的差别待遇,几乎一概被大法官认定为违宪,例如从夫居(司法院释字第452号解释)、出嫁女儿不得继承(释字第 457 号解释)等等,唯一被认定为合宪的性别差别待遇,是释字第 490 号所处理的限男性服兵役的兵役法规定。而“看不到性别”的中性待遇,则通常被认定为合宪,例如规范夫妻互负贞操义务的刑法通奸罪(释字第 554 号解释)、不得对配偶提起自诉(释字第 569 号解释)、猥亵言论(释字第 617 号解释)、对于非配偶之伴侣的赠与不得免课赠与税(释字第 647 号解释)等等。唯一被认定为违反平等权的性别中立待遇,是涉及另一种差别待遇的社会秩序维护法“罚娼不罚嫖”规定。[7]

参考文献

  1. ^ 1.0 1.1 釋字第 410 號. [2017-08-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30). 
  2. ^ 55抗字161號、59台上字2227號、63年台上字522號. 
  3. ^ 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第178-179页
  4. ^ 第1条规定,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 ,不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5. ^ 陈昭如. 看得見與看不見的性別-釋字410 的性別中立迷思. 基础法学与人权通讯. 
  6. ^ 戴, 炎辉; 戴, 东雄; 戴, 瑀如. 親屬法. 2014: 183. 
  7. ^ 陈昭如. 看得見與看不見的性別 – 釋字 410 的性別中立迷思. 基础法学与人权研究通讯.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