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英语: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又译为国家保护责任,简称R2P或RtoP。简而言之,保护责任意指国家有保护其人民免受种族灭绝、战争罪等严重危害的义务;如果一国没有能力行使此义务,国际社会必须随时准备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集体行动保护人民。[1]
背景
20世纪以来,国际惨剧频频发生。1994年4月至7月,发生卢旺达大屠杀;1999年5月,发生美国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事件;此外,索马里、波黑斯雷布雷尼察、柬埔寨等地也接连发生或出现公然侵犯人权的事件或现象。国际社会开始从中反思,如果一国公民之人权遭受到公然的侵犯,而本国政府又无力保护他们时,国际社会该如何应对。[1][2][3]
在1999年和2000年的联大会议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主持对此焦点进行讨论,问题的核心在于“一国政府对内是否享有无条件主权”以及“国际社会是否有权出于人道主义干预一国”。会后,加拿大政府主持成立了干预与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委员会,并于2001年12月提交了一份名为《保护责任》的报告,提出“保护责任原则”。安南认为:“这份报告提出了干预权的辩论向保护责任视角转移的建设性建议。”国际社会也明确表态支持这一报告及其提出的原则。[1][2]
2005年9月,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上,有150多国的政府首脑发表声明支持“国家保护责任”理论,但对保护责任的理论做了一些匡正,将责任限制在以下四种罪行:种族屠杀、战争罪、种族清洗及反人类罪。在这次首脑会议的成果报告(A/RES/60/1,第138-140段(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肯定了全世界所有政府必须接受国际集体保护人类免遭种族屠杀、战争罪、种族清洗及反人类罪的责任。[2]“保护责任”这一最早在1991年由某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概念,在2005年正式成为新的国际准则。[4]
内涵
2005年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规定了保护责任的“三个支柱”,2009年秘书长关于履行保护责任的报告(A/63/677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阐述了这三个支柱分别是:
- 每一个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
- 国际社会有责任鼓励并帮助各国履行这一责任;
- 国际社会有责任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手段,保护人民免遭这些罪行之害。如果一个国家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国际社会必须随时准备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集体行动保护人民。
争议
保护责任自2005年成为国际准则开始,就充满争议。如何理解和界定一个国家的形势是否需要国际社会的介入,在各国各有不同。一些国家[谁?]担心这种责任遭到滥用,一些国家常指责其他国家借保护责任原则“践踏本国主权”、“干预本国内政”。[4][6]
参见
参考文献
- ^ 1.0 1.1 1.2 1.3 1.4 保护责任.联合国防止灭绝种族罪行问题特别顾问办公室. [2014-04-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1-16).
- ^ 2.0 2.1 2.2 人道灾难与“国家保护责任”.章文. [2014-04-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4-08).
- ^ 国家保护责任三题.曹阳.《河北法学》2007年04期[永久失效链接]
- ^ 4.0 4.1 联大热议国际“保护责任”问题(7:16). [2014-04-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4-09).
- ^ 罗艳华、张俊豪:“保护的责任”的发展历程及其实施所面临的问题.人权网. [2014-04-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4-08).
- ^ 论保护责任对国家主权的影响.高凛.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02期. [2014-04-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