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刑事诉讼程序
香港作为前英国殖民地,香港法律制度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行使无罪推定原则对待疑犯,即疑犯在未被法庭判处有罪前,必须假设疑犯或者被告均为清白无罪。这原则贯穿香港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步骤。英国上议院议员约翰·绅奇勋爵形容此原则为“贯穿英国刑事法的金线”。
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延申权利
延申权利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每一个人在未定罪前,都被假设为清白无罪;所以,在刑事案件中,控方需要负上举证责任。亦因为举证责任是在控方身上,所以被告或辩方毋需要主动地证明自己清白无罪并且拥有缄默权,要求人身保护令权及保释候审权。另外,无罪推定原则亦要求控方所提出的所有证据均达到无合理疑点准则(beyond reasonable doubt)方可以将被告定罪;否则,在疑点利益(benefit of doubt)归于被告的原则下(另一由无罪推定原则延申出来的原则),被告会被判处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6年中的R. v. Oakes案里面,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作出这样的分析:
“ | 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了每一个被国家予以刑事检控的人的基本自由与个人尊严。任何正面对刑事检控的人,都需要承受巨大的社会及人际关系的压力,这包括丧失个人自由的可能性,受社会揶揄及排挤,以及其他社交、心理及经济上的伤害。有鉴于些严重的后果,无罪推定原则便变得不可或缺。在一国家或政府部门能提出无合理疑点的证据去证明被告人或辩方有罪前,这原则保证被起诉人仕被假设为清白无罪。对任何深信公平和社会公义的地方而言,无罪推定原则是绝对需要的。无罪推定原则肯定我们对人性的信心,它反映了我们认为直至有相反举证前,社会中每一个人均为良好及奉公守法的一分子的信念。
|
” |
成文法
除了透过案例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香港亦透过成文法(statute)来更明确清晰地确保其原则及其延申权利获得认可及给予保障。
“ |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 ” |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一(二)(庚)条保障不自我指控权及缄默权
“ | 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 ” |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五(四)条确认要求人身保护令权
“ |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 ” |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五(三)条引申保释权
“ |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 | ” |
检控
刑事检控权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刑事检控权只落在政府部门身上,亦即公众或个人在原则上也有权作出私人刑事检控。而事实上,《裁判官条例》第14条的条款,是用作指示律政司司长如何介入私人检控当中,更能清楚地反映了私人刑事检控在法律理论上的可能性。可是现实上,由于检控过程和司法过程中所涉及的高昂成本,和缺乏政府部门所拥有的调查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特权,再加上律政司所拥有介入和取代私人刑事检控权,以及由无罪推定原则所延伸出来对证据均达到无合理疑点准则的要求,所以实际上,私人刑事检控几乎并不存在。而官方的最终刑事检控权则落在律政司身上,并不受任何人(包括特首)的干扰。事实上,这最终独立刑事检控权是《基本法》给予律政司的。《基本法》第63条规定:
“ |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 ” |
刑事检控决定
两大问题
律政司或其下的执法机关在正式提出刑事检控前,必须先考虑2点:[1]
- 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刑事检控及相关的法律程序?
- 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酌情检控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5(1)条指出:
“ | 律政司司长在任何案件中如认为,为了社会公正而不需要其参与,则并非一定需要检控任何被控人。 | ” |
所以,公众利益便成为是否提出检控的最终考虑问题。律政司可以在考虑名方面的情况后,行使酌情权并不提出检控。1999年,受广大争议的胡仙案便是其中之一的例子。
“这个国家的法则从来没有规定涉嫌的刑事罪行必需成为检控的对象,-本人希望永远没有这样的法则。”Sir Hartley Shawcross曾说。(律政署,刑事检控政策检控官指引,节5,1993)
逮捕
执法人员被监督
- 《基本法》第二十八条指出:
“ |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 ” |
- 《警队条例》第五十四(一)(甲)条
“ | 警务人员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或于任何船只或交通工具上,不论日夜任何时间,发现任何人行动可疑,该警务人员采取以下行动,乃属合法─
(甲)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
” |
就《基本法》第二十八条而言,当执法人员在街上截停行人或车辆时,在截停当刻已经限制了被截停者的人身自由,所以该执法人员在法律上须提供合理的解释,否则该执法人员即被认为侵害基本法所提及的权利,被截停者可透过民事诉讼向该执法人员索取赔偿。以《警队条例》第五十四(一)(甲)条为例,“截停该人以要求他出示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亦受法律的监督。
逮捕权
在香港,拥有逮捕权(power of arrest)的执法机关有很多,如警察、廉政公署、海关、入境处等等,这些部门的逮捕权都是法律所授权的,但逮捕前都必需跟从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裁判法院申请拘捕令或逮捕令(arrest warrant),向法院解释逮捕的因由及逮捕是否符合法律的先决条件,以保障市民的人身自由。如违反这要求的话,市民可从民事司法程序指控有关执法人员侵权并可向该执法人员申取赔偿。当然,执法人员不可能在每次逮捕前均向法院申请逮捕令,如果警察在一银行劫案中先向法院申请逮捕令,再返回劫案现场去逮捕贼人,相信贼人在警察返回现场前经已逃之夭夭了。所以,法律亦给予执法机关使用逮捕权时一定的弹性及自由,以平衡为持社会安定与个人人身自由。当然,这些弹性并不是没有法律监督的,以警察为例,《警队条例》第50条就有这样的指引:
“ | (1) 警务人员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属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订定判处的罪行,或有人(就该罪行首次定罪时)可被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b) 如该警务人员觉得因以下理由将传票送达并非切实可行,则任何罪行─
(1A) 警务人员可根据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权力,即使他没有为此而发出的手令,亦不论他是否目击任何人犯罪。... |
” |
警告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五(二)条指出:
“ | 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 | ” |
这法律要求执法人员进行逮捕时向被捕人清楚作出警告的目的旨在于确定被捕人了解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亦可避免被捕人因不了解情况而向执法人员施以还击或被执法人员另加其他控罪,如:拒捕等。另外,如执法人员使用含糊不清的字词(如:“请返回警署协助调查。”),这并不足以构成逮捕,只可当作邀请,亦即当事人可以非武力方式婉拒执法人员的邀请。如执法人员没有跟随指引而作出逮捕,这逮捕便会视作为非法禁锢,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指控执法人员并要求赔偿。
另外,由此警告发出并成功进行逮捕的一刻,亦代表着正式逮捕的开始,从此刻的48小时之内,警方需要根据《警队条例》第五十二(一)条的指引,(1)向被捕人及法院发出控罪书,正式将案件落实,(2)将被捕人带到法院给裁判官再作指引,或(3)给予被补人进行保释程序并释放被补人:
“ | 任何被拘捕的人,不论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况下被拘捕,被带到主管警署的人员时或被带到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时,该人员查究该案,乃属合法;除非该人员觉得所涉及的罪行性质严重或合理地认为应将该人扣留,否则该人员在该人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情况下以合理款额担保,以保证该人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保证该人为接受送达一项逮捕及扣留令或为获得释放而报到,然后释放该人,亦属合法。但如该人被扣留羁押,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带到裁判官席前,除非在他被拘捕后48小时内,一项逮捕及扣留令的申请已根据任何有关递解出境的法律提出,则该人自他被拘捕时起计可被扣留不超过72小时…… | ” |
保释
在1990年代前的香港,保释并不是一种基本权利,即使保释乃是由无罪推定原则延申出来的,由于当时并没有明文规定保释权为基本人权,若被捕人不知道他可以主动申请保释的话,他有可能被一直拘捕。但于1991年通过成立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其中的第五(三)条)便正式确定了保释权作为基本人权在香港的地位。但正如很多其他的人权一样,保释权并非绝对的人权,若警方或相关的执法机关有合理的解释(如被捕人有打扰证人的倾向),相关的执法机关可以不给予被捕人保释。在这样的情况下,被捕人可以向裁判官申请保释,若裁判官跟随执法机关的决定并拒绝被捕人的保释申请,被捕人仍可向高等法院申请保释机会,即使被拒绝,亦可每八天向高等法院再提出申请保释,直至被告人放弃该权利为止。相反,若裁判官同意并准予被捕人的保释申请,执法机关也可向高等法院申请反对给予被捕人保释。
人身保护令
顾名思义,人身保护令是由法院发出的令状,具法律效力。而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所延申出来的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若保释权是由上而下给予的权利,那么人身保护令便是由下而上作挑战的权力。人身保护令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被捕人免受非法或不合理的羁留。《高等法院条例》第22(A)条就为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及发出作出指引。总括而言,当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发出后,高等法院会“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查究该项申请人是被非法羁留的指称。所有……法律程序,均须在公开法庭进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护令并不只限被捕人作出申请,其他人也可以代为申请。
决定审讯法院及程序
罪行的分类
在香港,非法行为被分为3个类别。
类别 | 严重性 | 复杂性 | 例子 |
---|---|---|---|
简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 | 轻微 | 简单 | 超速罚款,噪音滋扰他人,乱抛垃圾 |
可公诉罪行(indictable offence) | 严重 | 复杂 | 谋杀,强奸 |
皆可审讯罪行(either-way offence, hybrid offence, or indictable offence triable summarily) | 视乎情况 | 视乎情况 | 盗窃,纵火 |
法院权限
在香港,任何非法罪行的审讯均在以下3种的审讯法院其中之一个进行。
审讯法院 | 最高判刑 | 审讯权 |
---|---|---|
裁判法院 | 2年监禁;罚款$100,000(同时超过一条罪行,最多3年监禁) | 简易程序罪行;皆可审讯罪行 |
区域法院 | 7年监禁 | 可公诉罪行;皆可审讯罪行 |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 终身监禁 | 可公诉罪行;皆可审讯罪行 |
律政司的决定权
香港各类的审讯法院权限分明,均有明文指引;可是,每宗案件的性质与其严重性和复杂性都独一无二,使决定审讯法院及程序变得复杂及难以决定。对皆可审讯罪行来说,这情况尤其明显。而由于律政司是刑事检控的发起人,所以律政司有着主动权去决定相关的审讯法院及程序。律政司会按案件的案情严重程度而决定将案件交由哪个法院审理,除部分极严重的罪行例如谋杀或强奸等必定由高等法院审理外,大部分控罪均有机会由不同法院审理,例如盗窃案,案情可以轻微至偷窃一罐汽水,会交由裁判法院审理,亦有可能严重至盗取极贵重的钻石,会交由高等法院审理,故不同法院审理亦间接地决定了相关案件的最高判刑,
简易程序
开展刑事检控
裁判法院是香港最初级的刑事法院,不论案件的严重性或复杂性,所有刑事案件均由此开始。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三权分立的原则下,它并没有执法权,亦即法院没有权主动地开始一个司法程序。法院必须被动地等待他人把争议带到法院手中,法院方可开展有关的司法程序。因此,作为香港最初级刑事法院的裁判法院,裁判法院必须要等待律政司对开展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的请求或申请,方可开始其工作。而这申请是可以分为3种类别:
申请书 | 案件条件/情况 |
---|---|
检控通知书(notice of prosecution) | (1)不涉及逮捕 (2)最高判刑不多于6个月监禁及罚款$10,000 |
告发书(information) | 不涉及逮捕 |
控罪书(charge sheet) | 涉及逮捕 |
检控通知书
检控通知书必需有被告人姓名、被告人地址、罪行详情、罪行发生时间、罪行发生地点及,罪名成立的有关判刑。当律政司或执法机关递交检控通知书上裁判法院后的14日内[2],律政司或执法机关必需将一检控通知书的副本,一认罪书和一审讯申请指示书,以邮递方式寄交予被告人手中。审讯申请指示书内,必需列明负责处理相关案件裁判法院的资料,被告人可向法院申请开展审讯的限期以及相关资料。而向法院申请开展审讯的限期则不能少于35日[3],由检控通知书提交至法院日开始计算。
由于检控通知书只适用于非常轻微的罪行,所以一般只适用于如超速驾驶罚款,乱抛垃圾等罚款性罪行,若被告人认罪,他只需要将有关罚款和已签署的认罪书交回法院即可。若被告人否认控罪,被告人便需要根据指引向法院申请开展审讯,而有关的执法机关或律政司亦会向法院申请向被告人发出传票。而若罪名成立的后果不单单只限于罚款的罪行,即使被告人认罪,被告人仍然需要出庭进行审讯。
告发书及传票
基本上,被告人是不可能见到或收到告发书的。告发书其实是执法机关向法院申请向被告人发出传票的申请书,所以被告人会收到的,只会是法院的传票。为确保被告人收到传票,法院将会邮递传票给予被控人;如若被控人缺席第一次答辩,裁判官将假设被告人并没有收到传票,并会跟从《裁判官条例》中的第8(2)条条文任命警察或专员亲自将传票递交至被告人手中。
控罪书
虽然控罪书和检控通知书及传票的发出手法及形式并不一样,但其功能与内容却大体一样。可是,执法机关不会发出控罪书,除非有人被逮捕。而根据《警队条例》第51条,控罪书必需在逮捕后48小时内发出,并向逮捕人解释其内容。
获通知检控权及其重要性
- 《基本法》第三十五条指出:
“ |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 ” |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五(一)条指出:
“ | 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 ” |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五(二)条指出:
“ | 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 | ” |
由以上三条法例可以见到,被告人在面对被逮捕、监禁及起诉前,均有基本的权利去寻求法律咨询及司法上的援助。而在被告可作任何的法律咨询及寻求司法上的援助前,均有一基本条件:便是被告人知道他正面临刑事检控以及有关的指控及其性质与内容。亦因此,被告人获通知其正面临刑事检控的前决条件,成为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并延伸至成为所有人的基本人权。所以,执法机关及法庭有责任及义务确保检控通知书或传票被送交至被告人的手上。明显地,被逮捕人在被逮捕的一刻已知道他被逮捕的因由,亦即获通知权得到了确认。而这原则更获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一(二)(甲)条的明确确认:
“ | 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甲)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
” |
审讯(第一阶段)
第一次聆讯(又称提堂)
裁判官在第一次聆讯中,一般不会作正式的审讯,控方会在被告人面前公开宣读被告人的控罪,并询问被告人是否明白控罪内容,被告人此时只需要回答明不明白控罪内容(并非回答认罪与否)。由于被告人一早已经知道控罪书或传票的内容,这样的再一次向被告人重新宣读控罪,看似是多此一举,但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是由于律政司拥有酌情检控权,在很多的情况下,执法部门检控的控罪和聆讯时起诉的控罪可能有出入,因为在提出检控至第一次聆讯之间,经过详细考虑或更深入调查后,律政司有可能会行使酌情权,撤销/增加/更改当中的一些控罪,所以重新宣读控罪,被告人便可知道他最终所面对的控罪。第二方面是,重新宣读控罪可以确保被告人的控罪档案不会因行政程序上的出错(如:同名同姓)而被混淆。第三方面是,由于刑事检控涉及个人被政府起诉,亦即政府代表着整个社会起诉被告人,社会及公众有权知道被告人所犯何事,第四方面是,确保被告人明白及理解自己将要面对的控罪,所以在对公众公开的法院中重新再一次地公开宣读控罪及让被告人公开地回复明白与否,这做法可以确保刑事检控的公开性及公平性。一般来说,当控方宣读控罪而被告人表示明白控罪后,聆讯会发生以下的情况:
情况(甲)(被告人即时承认控罪)
如果控辩双方准备好答辩,裁判官会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如被告人承认控罪,控方会将案情撮要呈堂,并由裁判官在对公众公开的法院中,当面向被告人及控方宣读该案情撮要,并再一次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案情。
如果被告人承认控罪但不同意案情,裁判官视乎情况会有两个做法:1. 进行案情聆讯(又称纽顿聆讯)以决定案情,或 2. 如被告人不同意部分案情,令裁判官认为无法接纳其认罪,会被视作不认罪处理。
即使被告人承认控罪并同意案情,或经案情聆讯后决定好案情撮要的内容,裁判官仍然有责任检查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是符合罪名成立的要求。若是裁判官认为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是不足以支持罪名成立的要求,裁判官仍可判处被告人无罪。
若是裁判官接纳案情撮要及被告人的认罪,裁判官便会正式宣布被告人罪名成立,然后控方便会宣读被告人的刑事纪录。除非得到裁判官的同意,否则控方不可就如何作出合适的判刑而发言,但裁判官有时会询问控方类似案件的判刑趋势,
由于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有最后发言权(last word),裁判官必需在判决前给予被告人最后的机会向法院求情,求情时,辩方会向裁判官呈上求情信及各种被告人认为对求情有帮助的资料,例如被告人的心理或生理报告,同类型但轻判的案例等,被告人求情完毕后,裁判官可以即时作出判刑,或押后判刑日期以等候阅读不同资料(例如辩方呈上的资料,被告人的背景报告,感化报告,心理报告,精神科报告,社会服务令报告,各种青少年院所报告等)再作判刑。期间会视乎情况,容许被告人保释或还押等候判刑(由于被告人已被定罪,无罪推定原则已不适用,如果裁判官认为最后判处监禁机会大,很大可能会将被告人还押候判,但容许被告人保释候判亦不代表最后必定不会判处监禁,相反亦然),在最后发言权的原则下,被告人有权阅读相关的评估报告并向法院作出最后的回应,在此之后,裁判官方可作出判刑。
情况(乙(一))(被告人否认控罪并获保释候审)
若控辩双方准备好答辩而被告人否认控罪, 裁判官会将案件押后并安排下一次聆讯的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如果被告人之前已获得执法部门的保释, 裁判官多数允许被告人继续保释候审。本质上, 在一般的情况下, 裁判官允许的保释金与警方允许的保释金的金额是一样的, 但在三权分立的原则下, 裁判官允许的保释与警方允许的保释需分开处理,而且法庭保释可以加入不同保释条件(例如不得骚扰证人/离开香港/踏足案发地点,定时向警方报到,需居于报住地址,宵禁等),但警方保释只能有保释金一项条件。所以被告人虽然获裁判官允许保释, 但被告人仍然需要进行转保释程序, 将警方保释转化为法院保释。
情况(乙(二))(被告人否认控罪而不获保释候审)
如被告人之前被执法部门拒绝保释, 第一次聆讯必需在被告人被捕后的48小时内进行, 否则, 有关的执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便会有可能因违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而需要赔偿被告人。若控辩双方准备好答辩而被告人否认控罪, 裁判官会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人保释,如有足够理由(例如控罪严重,被告人有弃保潜逃风险,执法部门需扣留被告人作认人程序,或有机会骚扰证人等),可以拒绝被告人保释并命令将其还押候审,而被告人有权每八日向负责审讯的法庭申请保释复核一次(如果案件变化不大,一般被拒保释的被告就算八日后再申请保释都会再被拒绝,由于每次出庭都涉及进出收押所或监狱的一连串繁琐程序,部分被告人会主动放弃八日保释复核的权利,而法官会向被告人提醒他有权向高等法院原讼庭申请保释复核)。
情况(丙)(被告人无须答辩,案件押后聆讯)
除非案情十分简单及控辩双方均已准备好答辩,否则大部分案件中,控辩双方在第一次聆讯时,多数有其中一方会向裁判官申请被告人毋需答辩(即无须即时说出认罪与否), 并要求裁判官押后案件。
例如控方需要更多时间搜集证据,正等候政府化验师的报告 (如: 毒品的纯度,武器的威力),又或律政司认为控罪严重,需时研究是否或准备交付案件至更高级法院审讯(交付审判程序),又或者等候被告人是否适合答辩的精神科报告等。
而辩方亦可能需时索取法律意见(例如被告人被捕后即时/短时间内被带上法庭提堂,未及向私人律师寻求法律意见,而由当值律师向法庭申请押后案件),向专家索取各种报告(例如精神或心理报告,或专家证人的意见),向控方索取文件(例如控方临时加控或改控其他罪名时,需要向控方索取案件相关文件),或者向控方商讨以其他方式处理案件(例如申请自签担保守行为,或向控方作认罪协商)等。
如另一方不反对,裁判官多数会批准案件押后,即时定出下次聆讯日期,时间,地点,并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人保释候审。
情况(丁)(被告人无须答辩,控方直接撤控)
在部分案情轻微的可公诉罪行(例如被告人初犯而涉及金额少的店铺盗窃案或轻微的打斗伤人案等),辩方律师有时会当庭直接向控方申请自签担保守行为,而控方在各种案件中,亦有可能因各种考虑(例如证据强弱或公众利益)而主动提出要求被告人守行为了事,如果最终双方同意如此处理并获裁判官接纳,则在被告人同意案情后,法庭会要求被告人自签一定金额并承诺于指定期间不再干犯同类罪行(除非再犯事,否则无须真正缴交自签的金额),而控方则会即时撤销起诉,被告人则于处理自签程序后当庭释放。技术上而言,被告人并无刑事记录(案底),可以申请良民证及向其他人自称无案底,但该检控记录仍会存档在法庭和警方电脑系统中。唯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案情,则不会以守行为方式结案,而会被视为不认罪处理。
交付审判程序
在处理较严重的可公诉罪行中,裁判官的角色并不是去求证,或像法官般去判决被告人犯罪与否,裁判官的角色是像急症室的护士去根据情况作合适的分流。而这分流的过程称为“交付审判程序”。在交付审判程序当中,裁判官需要决定控方或执法机关是否有足够的表面证据在高等法院提出检控。如果裁判官认为控方并无足够证据,可以撤销控罪及释放被告人。如果裁判官认为控方证据足够,便会安排案件转交至高等法院原讼庭审理。
由于可公诉罪行的案情较为严重,一般来说,控方或执法机关在第一次聆讯前仍未准备充足,故控方一般会在第一次聆讯时向裁判官申请押后聆讯,以便控方或执法机关搜集证据及等候化验报告或上级指引。另外,《裁判官条例》第80A条和第80B(1)条要求控方必需在交付审判程序聆讯当日的最少7日前, 给予被告人案件中相关的资料。这些资料包括(1) 申诉书或告发书副本一份、(2) 控方拟在审讯时传召的证人的陈述书副本、(3) 呈堂文件副本及(4) 呈堂证物清单。
在交付审判程序聆讯当日, 又称“提讯日”,裁判官需跟从《裁判官条例》第80A(4)条和第85A(1)(d)条作出的指引要求被告人作出相关的决定及向被告人解释有关事项:
“ |
在首次指定提讯日时,裁判官须将以下各项通知被控人─ (a) 他可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b) 他将会在提讯日之前不少于7整天,收到申诉书或告发书的副本一份,并连同证人陈述书和任何支持申诉或告发的文件证据的副本,而此等陈述书和证据为检控官在请求将被控人交付审判时的依据; (c) 他有权在提讯日要求进行初级侦讯,而如他作此要求,则可在侦讯进行时传召其证人作供; (d) 凡控罪多于一项者,如他要求就任何一项控罪进行初级侦讯,则其所有控罪均会进行侦讯,而他亦只有在侦讯完结后才有机会对任何控罪认罪; (e) 如他不要求进行初级侦讯,则会在没有侦讯的情况下被交付审讯,但如他承认控罪,则会就该项控罪被交付判处。
裁判官必需向被控人说─ “我必须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审前提交有关不在犯罪现场及有关证人的详情,否则你在受审时可能不获容许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不获容许传召证人以证明不在犯罪现场。你现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详情,亦可在开审日期前不少于10天之时向检控官提交此等详情。”, 或以意思相同的文字向被控人讲述,而裁判官如觉得被控人可能不明白“不在犯罪现场”此词的涵义,则须向他解释此词 |
” |
初级侦讯
此章节尚无任何内容,需要扩充。 |
裁判法院与区域法院审讯过程类似
控方会作出开案陈词,并提出证据。控方证人会逐一被主控官传召作供。每一位证人会先被主控官询问(控方主问),然后接受被告或辩方律师的盘问(辩方盘问)。如有需要,他们可能会再被主控官覆问。当所有控方证人作供后,控方便举证完毕。
辩方可以在此阶段申请毋须答辩,即提出理由指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令针对被告的表面证据成立,如法庭接纳此陈词,被告便会无罪释放。在此情况下,被告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
如果法庭认为被告需要答辩(即控方的表面证据成立),辩方将会作出开案陈词,并传召证人作供。被告可以:选择自己作供以及传召其他证人作供、选择自己不作供,但传召其他证人作供或既不亲自作供,亦不传召其他证人作供。
被告通常要在传召其他辩方证人前决定是否亲自作供,因被告会较其他证人先作供。
如辩方传召证人作供,每一位证人会先由被告或辩方律师主问,然后可能会被控方盘问及再被辩方覆问。在所有辩方证人作供后,辩方便举证完毕。
除了由控方及辩方传召的证人外,法庭亦有酌情权去传召其他证人出庭作供。不过,法庭很少会行使这个酌情权。
控方及辩方继而分别作出结案陈词(但控方未必会作出结案陈词)。其后,法庭便会作出裁决,即裁定被告有罪或无罪,并说明理由。在此阶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会较为简短,如被告提出上诉,裁判官便会在随后提供更详细之定罪理由。如被告无罪释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如被告被定罪,随后便会进行求情及判刑。
审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如审讯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便会有跟裁判法院以及区域法院不同的程序,因案件须由法官会同陪审团审理。 如被告不认罪,法庭便会选出陪审团。陪审员是普通市民,并以抽签方式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选出。控方或辩方都有权反对被选出的候选人出任陪审员,辩方可在不提任何理由下,最多提出五次反对(如有充分理由则反对次数无限)。在一般情况下,陪审团会由七名陪审员组成,如审讯需时较长或案件较复杂,则可能会选出九名陪审员。
然而,由于港区国安法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定下有别于普通法下的司法程序规限,律政司司长可要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件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并由三名国安法指定法官组成审判庭作审讯。
然后,原讼法庭的审讯会以类似裁判法院或区域法院之程序进行。陪审团会决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官则会监管审讯中的法律及程序。因此,陪审团只须专注地聆听证人在控辩双方之主问、盘问及覆问中透露出来的证据。如有某些法律争议须在陪审团缺席下解决,例如陪审团是否应该聆听某些证供或辩方之毋须答辩申请是否成功,法官便会请陪审团暂时离席。
在控辩双方作出结案陈词后,法官会向陪审团总结案件,让他们重温双方的证供及论点。法官通常都会向陪审团解释控方须证实哪些事项才可令被告入罪,但是否相信有关证供则仍会由陪审团决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法官认为依赖现有证据而将被告定罪并不稳妥,法官便可能会指示陪审团在什么情况下可判被告无罪。
陪审团其后会退庭商议裁决。法官会根据陪审团的决定而正式宣判被告有罪或无罪。如被告无罪释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如被告被定罪,随后便会进行求情及判刑。判刑由法官而并非由陪审团决定。
判刑及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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