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訴卡洛林產品公司案
美國訴卡洛林產品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 304 U.S. 144 (1938)〕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確認了聯邦政府有權禁止在州際貿易中運送換脂牛乳。大法官哈倫·史東在他主筆的多數意見中,依據順從式的審查基準(被後人稱為「合理審查基準」)提出:經濟法規應被「推定為合憲」。
美國訴卡洛林產品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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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1938年4月6日 判决:1938年4月25日 | |
案件全名 | 美國訴卡洛林產品公司 |
引註案號 | 304 U.S. 144 58 S. Ct. 778; 82 L. Ed. 1234; 1938 U.S. LEXIS 1022 |
既往案件 | 起訴不充分抗辯成立:7 F. Supp. 500 (S.D. Ill. 1934) |
法庭判决 | |
換脂牛乳法案 (Filled Milk Act) 未逾越國會管制州際貿易之權力,亦無違反第五修正案所規定之正當程序。 | |
法庭意见 | |
多数意见 | 史東 联名:休斯、布蘭迪斯、罗伯茨;布萊克(除了第三部分以外) |
协同意见 | 巴特勒 |
不同意见 | 麦克雷诺兹 |
里德、卡多佐没有参与该案件。 | |
适用法条 | |
美国宪法第一条;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美國法典第21编 § 第61-63節 (1938)〔換脂牛乳法案第61-63條〕 |
本案最為人所知的是史東大法官所提出多數意見的註腳四(Footnote Four)。他在這個註腳中指出:如果法律在形式上違反美國憲法、以可能妨礙撤銷不受歡迎立法的方式限制政治程序,或涉及對「分散又隔離」少數族群的偏見時,法院就應該採取更嚴格的審查標準。註腳四影響了後來最高法院的判決,這種較嚴格的審查標準被稱為「嚴格審查」。
背景
本案涉及一項禁止在州際貿易中運送換脂牛乳(在脫脂牛乳中摻雜乳脂以外、其他種類的脂肪或油,以模仿牛奶或奶油的產品)的法律。被告是貿易公司,以買賣一種由煉制脫脂牛乳與椰子油組成的換脂牛乳為業,主張該法因牴觸商業條款與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違憲。
前一年度中,被最高法院認定為屬於或影響州際商業活動的數量,明顯增加。同時,最高法院還變更了涉及實體正當程序原則(又稱實質性正當程序原則,用以處理《憲法》未明文的權利)的判決先例。這些改變意味著,以前會被最高法院以違憲為由駁回的許多新政計畫,從當時起,會被認為是合憲的。
被告公司在公判(trial)中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在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motion to dismiss)[a]。美國伊利諾伊南區聯邦地區法院裁准被告的聲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也維持地區法院的裁決。
判決
負責提出多數意見的主筆大法官哈倫·史東在意見中指出,這部法案尚在立法裁量範圍內,被「推定合憲」。法院不應推翻法案,因為它有大量的公共衛生證據作為立法基礎,並非恣意、不合理的立法。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適用了「合理基準」審查。
註腳四
卡洛林產品案最有名的是多數意見的註腳四[b],它還被稱為「憲法上最有名的註腳」[2][3]。雖然法院在審查本案的經濟管制法規時,適用的是低度審查基準(合理審查基準),註腳四仍指出,在其它案例仍有可能適用更嚴格的審查基準。
史東大法官在註腳四中認為,立法行為如果是針對「分散又隔離的少數」,且對該等少數族群所賴以保障的政治程序之運作造成嚴重阻礙,將是合憲推定原則[c]的例外,而應採取更嚴格的司法審查基準。此見解深刻地影響了平等保護條款與司法審查的法理,也重申普通法中,如果能證明存在欺詐或其他重大法律瑕疵,例如自我交易或其他不當法律行為,都可能推翻一個規則(rule)的法理。
在1937年度擔任史東大法官助理的路易士·路思基協助起草此註腳。[4]憲法學者約翰‧哈特‧伊利的主要著作《民主與不信任》(Democracy and Distrust),也是以註腳的第二、第三段為基礎,分別對應到標題中的「民主」與「不信任」。
重要性
為了支持羅斯福新政,本案對經濟管制立法採用「合理審查基準」。這是一種極低度的司法審查基準,推定被審查的立法皆為合憲,而認為違憲的一方,必須舉證該法律如何違反合理基礎。大多數由國會或州議會制定的經濟管制立法,都適用合理審查基準,因此只要與合法的政府利益(legitimate state interest)間具有合理關聯(rationally related)即可。不過,本案較有名的反而是註腳四。
註腳四提出,如果法律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引起更嚴格審查的立法行為:
- 字面上違反美國憲法的規定,特別是人權法案,
- 限制可廢除不良法律的政治程序,例如限制投票權、結社自由、資訊傳播等,或
- 針對宗教、國籍或族裔上少數的立法,特別是歧視「分散又隔離」,缺乏足夠人數或力量,透過政治程序尋求糾正的少數族群。
這種較高密度的審查被後人稱為嚴格審查基準,在1942年史金納訴奧克拉荷馬州案推翻針對囚犯絕育的法律,以及休戈·布萊克大法官在1944年是松诉合众国一案維持強制遷移日本裔人民而廣受批評的意見中,都適用了這個基準。在嚴格審查基準下,除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迫切的政府利益,且採取的手段是達到該目的所必須,否則法律將被推翻。也就是,即使是為了追求迫切的利益,政府也必須考慮採取對人民限制較少的替代方案來立法。從而,法律必須嚴密地符合政府利益,採取最少限制方案來設計。
至於在性別平等案見中經常適用的「中間審查」基準,直到本案數十年後才出現。適用中間審查基準時,法律必須要是為了達成重要的政府利益,且手段設計上,與該目的有實質關聯。
有人根據史東大法官的助理路易士·路思基撰寫的一篇文章,認為這個「最有名的註腳」其實不是史東大法官親自撰寫,而是由路思基完成。[5]實則,該文雖然對我們了解這個註腳的起源與發展具有相當助益,但未宣稱助理本人就是作者,反倒是在大法官之間來往的信件中,暗示了相反的意思。在路思基稍晚的著作 Our Nine Tribunes: The Supreme Court in Modern America 中,可以看到此註腳原稿的影本,第一稿由路思基親撰,第二稿(打印稿)則經過史東大法官的修改,路思基並在首席大法官授意下新增了一些段落。[來源請求]
相關條目
-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304卷
- 內比亞訴紐約州案(1934年)
- 旁論(Obiter dictum)
註腳
參考文獻
- ^ 黃昭元. 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析. 臺大法學論叢. 2004, 33 (3): 45-148 (73頁註83). doi:10.6199/NTULJ.2004.33.03.02.
- ^ Levels of Scrutiny Under 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 In: University of Missouri-Kansas City School of Law Project "exploring Constitutional Conflicts" by Doug Linder (2001). University of Missouri-Kansas City School of Law. [2008-06-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2-01).
- ^ Schulz, David. Carolene Products Footnote Four. The First Amendment Encyclopedia presented by the John Seigenthaler Chair of Excellence in First Amendment Studies. [August 2, 2020]. (原始内容存档于April 8, 2020).
- ^ Linzer, Peter. The Carolene Products Footnote and the Preferred Posi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Louis Lusky and John Hart Ely Vs. Harlan Fiske Stone.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 1995, 12: 281–283 –通过University of Minnesota Law School Scholarship Repository.
- ^ Lusky, Louis. Footnote Redux: A "Carolene Products" Reminiscence. Columbia Law Review. 1982, 82 (6): 1093–1109. JSTOR 1122160. doi:10.2307/1122160.
延伸閱讀
- Balkin, Jack M. The Footnote.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8, 83: 275. ISSN 0029-3571.
- Levy, Robert A.; Mellor, William H. Earning an Honest Living. The Dirty Dozen: How Twelve Supreme Court Cases Radically Expanded Government and Eroded Freedom . New York: Sentinel. 2008: 181–197. ISBN 978-1-595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