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 (法律史)
概述
律令法體系由律・令・格・式組成。基本法律法規是「律」(相當於刑法)和「令」(相當於行政法和民法),為了保持穩定性,律、令很少修改,而是在必要時以格進行修改或補充,並通過式制定詳細的執行規定。 [2]歷史上最早的格式據說是東魏在541年頒布的《麟趾格》和544年頒布的《中興永式》[3] 。
中日的差異
「格」和「式」都是律令的附屬法典,用以彌補其不足,在中國這四者實際上是同時制定、施行的,但在日本操作方法有所不同,最初在日本只頒布律令,在律令頒布之後一段時間以詔勅、太政官符的形式補充。而日本在《養老律令》之後,沒有制定新的律令,因此頒布大量單行法,以適應歷史發展,補充律令,其中一部分甚至否定律令,例如《墾田永年私財法》打破律令規範的公地公民制,這些單行法以「格」的形式頒布,但日本的「格」和「式」一直沒有形成法典。日本也曾嘗試編纂一套新的的律令[2] ,例如桓武天皇也整理了《大寶令》之後頒布的大量單一法律,試圖通過收集現行有效的法律來編寫新的律令,修改《養老律令》,編成刪定律令・刪定令格,但最終對政治、社會產生動盪而放棄了。[4]
事實上直到嵯峨天皇弘仁年間,日本律令法體系才發展為「四者 (律・令・格・式)相須,足以垂範」的地步[5] 。另外,在中國設立新的格式時,舊的格式要廢除,但在日本,並沒有廢除舊的格式,而是合併使用。《延喜式》制定時雖然規定廢除既有的《弘仁式》和《貞觀式》,但由於《延喜格》沒有相關規定,導致三代「格」並存,如果不完全研究三代格式,就無法獲得必要的法律信息。據信,《類聚三代格》的編寫就是為了消除這種不便。[3]
因此,雖然格式只規定了律令執行的詳細規則,但從平安時代中期開始,日本政府雖然宣稱依據律令法運作,但實際上是一個以格式為運作基礎的政府。格式雖然是律令的補充法,但也具有為了應對新的社會狀況變遷而制定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