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行政处分
抱歉同一个问题提两次……这个条目跟“行政行为”的条目指的是一样的东西,是否可以合并?(德文的Verwaltungsakt在台湾翻成行政处分,在内地翻成行政行为)—Yang300778 2007年6月12日 (二) 07:50 (UTC)
关于"须为行政行为"这个要件
这个要件的提出,在德国法上乃是为借用了民法上以“意思表示”区别“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概念,从而行政机关的活动也可以透过相同的想法区分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具法律行为性质的“行政处分”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不具法律行为性质的“行政事实行为”。
所以,在下想,如果把这个要件改为“具备法律行为之性质”、“须为行政的法律行为”或是“须有意思表示”,也许更能清楚表达这个要件的功能?
另外,“行政行为”这个用语一方面在内地通常即指“行政处分”而言(请参见“行政行为”条目),这个用语可能也会导致读者的困扰,建议在论述行政处分的要素时能避免这个用语。—Yang300778 2007年6月12日 (二) 08:19 (UTC)
这个词是否有歧义?
我大概看了一下现状条目叙述,在中华民国的法律体系中或者说在台湾习惯说法里,“处分”一词仅仅相当于“处置handle”“处理treatment”?不含“处罚punishment”的意思吗?而在大陆习惯说法里,“行政处分”一词往往是指对官员的行政处罚,如免职、撤职、降职、降级等。-percyboy (留言) 2008年12月1日 (一) 01:34 (UTC)
我想这个词主要还是翻译的问题。中文WIKI中“行政行为”条目对应的是德文WIKI的"verwaltungsakt",这个词在日文翻译为“行政行为”,有时文献中出现的“行政处分”也会被认为是行政行为的同义词(请参见日文WIKI的“行政行为”条目)。相对于此,内地和日本多数一样将verwaltungsakt翻译为“行政行为”,台湾方面则译为“行政处分”(台湾的文献中提及行政行为的时候,则指行政处分的上位概念(尚包含行政机关的行政契约、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计划等在内的各种行为态样))。另外,台湾因为1999年公布2000年施行的行政程序法第92条已参酌德国学说实务对verwaltungsakt理解,明文规定“行政处分”为“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所以名称用语在法制上已成定局(换言之,percyboy对台湾的行政处分的理解并不确切,台湾的“行政处分”一词,包含、但不限于处罚的意思。实则台湾的法典对“处分”一词采中性理解,如果是授予利益性质的,更精确的说法会是“授益性行政处分”;处罚性质的则会是“负担性行政处分”或“非授益行政处分”。单纯称“行政处分”的时候,则可能兼指有利跟不利的,这样的理解也与德国法学上的verwaltungsakt一致),至于对公务员的处罚等等,则规范在公务人员惩戒法等法律之中,采用惩戒等名称,但部分惩戒行为(例如免职),也会被认为有行政处分之性质。
要用那个名称我没意见(日本同时使用两个名称也没什么问题),能够注明文献上可能的歧异就好了。主要的问题是,“行政行为”跟“行政处分”两个条目都对应德文WIKI的verwaltungsakt,但两者质量落差太大,似应整合。 --Yang300778 (留言) 2009年3月20日 (五) 02:55 (UT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