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基百科:格式手冊/兩岸四地用語

格式手冊基於《避免地域中心方針》,旨在規範兩岸四地(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臺灣)相關用語。

原則

維基百科應該中立地表述現實,故對於臺灣海峽兩岸複雜的政治關係及相關爭議不預設任何政治立場。除了專有名詞、引錄人物原話、檔案原文、機構正式名稱等既有內容之外,為避免使用法理論述所形成的中立性問題,編者應以事實論述為基礎,表述兩岸四地所涉及的複雜情況。

一些詞語之具體用法

使用「中國」一詞

在描述國家或政權時,應儘量以確切的國家或政權名稱取代「中國」一詞,以避免歧義。如:「大清/清朝」、「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等。

在1949年以前的相關條目中,若有歧義,則應當選擇(較)無歧義的名詞描述。例如,在描述北洋政府和廣州國民政府時,不應直接以「中國政府」代稱,而應以「北洋政府」和「廣州國民政府」稱呼。

在1949年之後的相關條目中,應儘量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等全稱。若單一條目內的「中國」一詞指涉對象相同,可使用置頂模板宣告條目內的「中國」指涉政權為何,但:

  • 不建議使用「中國」一詞代指1971年後的中華民國;
  • 以下情況仍不允許使用置頂宣告:
    • 條目講述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包括政府機構、行政區劃、法律法規、外交等(政治運動除外);
    • 條目講述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係,或多次提到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 條目主體與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並無太大聯繫,或條目敘述中很少提到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 如相關國籍名稱並不使用「中國」一詞,條目中敍述國籍的內容亦不得使用「中國」一詞。

此外:

  • 可採用「中國大陸」、「臺灣」等稱呼,規避使用「中國」一詞(詳見下方相關段落),惟條目中敍述國籍的內容除外;
  • 可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北京(政府)」、「中華民國政府」/「臺北(政府)」等稱呼,規避使用「中國政府」一詞。為避免歧義,在使用相關簡稱規避時須注意下方兩點:
    • 同段落或條目中同階的名稱格式需統一,且不能只有一方使用簡稱,以免同段落中因同階僅一方使用簡稱,導致該方被誤認為另一方的下級。
    • 同段落或條目中,如位階較高者已使用簡稱,則該段高階簡稱後的下一階就不可使用簡稱,以免同段落中因較高階者使用簡稱,導致該方被誤認與另一方同階。
  • 若「中國」一詞位於專有名詞內,則應維持該專有名詞不變。如:「中國共產黨」、「中國國民黨」、「中國廣播公司」和「中國石油」等。

雖有以上規定,惟在不產生歧義的前提下,各國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的外交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如以「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為外交上使用的名稱,仍可基於名從主人稱呼為「駐中國」。如使用「駐中國」會產生歧義,則仍應使用「駐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駐中華民國」稱呼之。

使用「中國大陸」及「大陸」兩詞

中國大陸」可以代指1949年之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管轄區域。現時,「中國大陸」可以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稱。

當與「臺灣」(作為中華民國實際管轄區域的代稱)並列時,可使用「中國大陸」與之相對。某些情況下,「中國大陸」也可以作為「中國內地」的同義詞,與香港、澳門並列。

除以上用法外,「中國大陸」亦可作為一般地理名詞使用,如「瓊州海峽中國大陸雷州半島海南島的連接水域」等。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中國大陸」,否則不應將「中國大陸」直接簡寫為「大陸」。

使用「中」、「華」等簡稱

由於「」、「」在文書及口語上皆可代表「中國」、「中國大陸」、「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華人」等詞彙,為避免歧義,原則上在1949年之後的敘述性內容中,應儘量避免直接以「中」、「華」二字作為直接代稱,而應明確指出所描述的對象或其全稱。若為了文章簡潔而需使用「中」、「華」二字代稱上述詞彙,必須在使用前提及代稱對象。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方)」。

以下情況例外:

  • 「中」、「華」等簡稱於專有名詞中出現,如「反送中運動」等;
  • 各國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的外交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如以「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為外交上使用的名稱,在不產生歧義的前提下,仍可基於名從主人稱呼為「駐華」。如使用「駐華」會產生歧義,則仍應使用「駐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駐中華民國」稱呼之。

使用「中共」及「共」兩詞

「中共」為中國共產黨的簡稱,而「共」則為各共產黨的通用簡稱,故「中共」及「共」兩詞應僅用於指代政黨本身,而不應用於指代由中國共產黨執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諸如「中共政府」等詞語也不應使用。「中共軍隊」及「共軍」等詞語則不應在1949年後的語境後用於指代已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中國人民解放軍

此外,為免生疑問:

  •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中國共產黨」,否則不應將「中國共產黨」簡寫為「中共」。
  •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中國共產黨」,且文內並未提及其他的共產黨,否則不應將「中國共產黨」直接簡寫為「共」。

使用「中國內地」及「內地」兩詞

中國內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領域的概念,因此「中國內地」一詞僅限於與「香港」、「澳門」並列,而不應將「臺灣」與「中國內地」並列。如出現「香港」、「澳門」、「臺灣」同時並列的情況,仍應使用「中國大陸」與三者相對。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中國內地」,否則不應將「中國內地」直接簡寫為「內地」。

使用「中國香港」及「中國澳門」兩詞

現時,「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分別是香港澳門的同義詞,惟多數用於彰顯主權之場合,很少使用。

使用「大陸地區」一詞

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法律術語,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轄域等義,可含或不含香港、澳門。一般而言,除非牽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內容,否則條目中的用詞應以某程度上同義的「中國大陸」代替「大陸地區」。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大陸地區」,否則不應將「大陸地區」直接簡寫為「大陸」。

使用「臺灣」及「臺灣省」兩詞

臺灣」一詞可指地理上的臺灣(本)島。1949年之後,「臺灣」一詞可以作為中華民國的代稱,但兩種情況除外:

  1. 在提及由中華民國實際控制的金門馬祖(連江),以及東沙群島太平島等非臺灣附屬島嶼時,不宜使用「臺灣」一詞代指中華民國,如「中華民國福建省金門縣」不宜寫為「臺灣福建省金門縣」等。
  2. 在指代具體的政府機關和職位(如「中華民國行政院」、「中華民國總統」;包含用於國籍的情形,詳見中國大陸近現代人物國籍表述原則),或是會產生歧義(如「中華民國鐵路建設始於1912年」)時,不宜使用「臺灣」一詞代指中華民國;若單一條目內的「臺灣」一詞指涉對象相同,則可使用置頂模板宣告條目內的「臺灣」指涉政權為何(條目和分類標題除外)。

臺灣省」一詞僅限於描述實際上的地理行政區劃,如「宋楚瑜是唯一民選的臺灣省省長」。禁止以臺灣省直接代指中華民國或臺灣(本)島。

使用「臺灣地區」及「自由地區」兩詞

臺灣地區」及「自由地區」為中華民國法律術語,兩詞均與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等義。一般而言,除非牽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內容,否則條目中的用詞應以「臺灣」(如無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範圍的必要)或「臺澎金馬」(如有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範圍的必要)代替「臺灣地區」、「自由地區」。

使用「臺澎金馬」、「臺澎金馬地區」及「臺閩地區」三詞

「臺澎金馬」及「臺澎金馬地區」為部分中華民國政府文件的用詞,而「臺閩地區」則為中華民國政府統計刊物的用詞。「臺澎金馬」、「臺澎金馬地區」及「臺閩地區」三詞均與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等義,用以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非僅有臺灣(本)島,或非僅有臺灣列島,或非僅有臺灣列島及澎湖列島(即1967年7月1日前的中華民國臺灣省的轄域範圍)。一般而言,除非牽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內容,否則條目中的用詞應以「臺灣」(如無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範圍的必要)或「臺澎金馬」(如有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範圍的必要)代替「臺澎金馬地區」、「臺閩地區」。

使用「國民政府」一詞

中華民國歷史上有多個政府自稱或通稱「國民政府」。一般而言,「國民政府」一詞指由中國國民黨一黨執政的南京國民政府(抗日戰爭期間曾遷都重慶者)。若在其他情況下使用「國民政府」一詞而可能產生歧義,則敘述時應適當加註以茲區別(如「北平國民政府」、「汪精衛國民政府」等)。又中華民國於1948年5月20日行憲,國民政府於是日改組為中華民國政府,前者不復存在。自此之後,除非條目前文已明確提及「中華民國政府」或類似詞彙,否則不應逕稱其為「國民政府」。

使用「國民黨政府」、「國民黨當局」等詞

「國民黨政府」、「國民黨當局」及其類似詞彙常用於指代由中國國民黨執政(不僅限於一黨執政時)的政府,在部分語境下帶有負面含義。一般而言,除非有特別描述中國國民黨執政的必要(如與中國共產黨或民主進步黨執政對比),否則不應以相關詞彙指代國民政府或中華民國政府。

避免使用之詞彙

基於對臺澎金馬主權歸屬保持沈默的立場,不應使用「中國台灣」、「中國台北」等詞語指代中華民國;基於中立原則,不應使用「中共當局」等詞語指代中華人民共和國。

此外,對於特定政權、政黨或族群的污名化用語也不應用於敘述性內文,如「共匪」、「蔣匪」和「支那」等。專有名詞或語錄除外,如「南支那方面軍」等。

下級行政區劃

若非描述法理狀況(de jure),在描述兩岸四地下級行政區劃所屬的國家時,應以事實論述(de facto)為主。

國籍

在人物資訊框中表述兩岸四地近現代人物國籍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對於具體條目而言,條目編者可以通過共識決定該條目人物資訊框中是否使用旗幟模板。以下各條所指的「指定樣式」為下列指定樣式表中的指定樣式。

  1. 1912年(不含)前(未內渡的臺灣(含澎湖)人則為住民去就決定日前)的大清臣民,其為清朝臣民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1[註 1]
  2. 1912年至1928年的中華民國國民,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2[註 2]
  3. 1928年至1949年的中華民國國民,且此後未赴臺灣者,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3[註 2]
  4. 住民去就決定日後、中華民國接管臺灣(含澎湖)前未內渡或出生的臺灣(含澎湖)人,其為(未內渡)臺灣(含澎湖)人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4[註 3]
  5. 1949年以後的中華民國國民,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5。若其在1928年至1949年間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在1928年至1949年間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國籍同樣以指定樣式5表述,而無須另外以指定樣式3表述。
  6. 1949年以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如其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6
  7. 1997年以後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香港永久性居民(無論是在何時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1997年後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7
  8. 1999年以後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澳門永久性居民(無論是在何時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1999年後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8
  9.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具英國屬土公民國籍者,其具英國屬土公民國籍期間的國籍表述應為指定樣式9
  10.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7年起具英國國民(海外)國籍者,其具英國國民(海外)國籍期間的國籍表述應為指定樣式10
  11. 以下人物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11[註 4]
    1. 1983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具英國國籍者;或
    2.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只具英國屬土公民國籍,及於1997年以後不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
  12. 1999年以前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99年以前具葡萄牙國籍,又未於1999年以後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其為葡萄牙國民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12
  13. 以上各條不限制前國籍與多重國籍的標示,除非前國籍與多重國籍本身同樣符合以上各條的情形。就以上各條的情形,如相關人物在任何同一時間點實際上具多於一個國籍,無論是否上方提及的任何國籍,在有來源支持相關聲稱的情況下,應同時標記相關國籍。如有需要,可以括注或註釋形式說明其國籍變更情況,以配合相關國籍模板或連結的使用。

指定樣式表

編號 指定樣式
1
  1.   中國({{CHN-1862}},僅適用於1889年前)
  2.   中國(清朝)({{CHQ-1862}},僅適用於1889年前)
  3.   大清({{QING-1862}},僅適用於1889年前)
  4.   中國({{CHN-1889}})
  5.   中國(清朝)({{CHQ-1889}})
  6.   大清({{QING-1889}})
  7. [[清朝|中國]]
  8. [[清朝|中國(清朝)]]
  9. [[清朝|大清]]
2
  1.   中國({{CHN-1912}})
  2.   中華民國({{ROC-1912}})
  3. [[北洋政府|中國]]
  4. [[北洋政府|中華民國]]
3
  1.   中國({{CHN-1928}})
  2.   中華民國({{ROC-1928}})
  3. [[中華民國大陸時期|中國]]
  4. [[中華民國大陸時期|中華民國]]
4
  1.   日本({{JPN-1868}})
  2. [[大日本帝国|日本]]
5
  1.   中華民國({{ROC}})
  2. [[中華民國]]
6
  1.   中華人民共和國({{PR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7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PRC-HKG}})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居民#永久性居民|香港]])
8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PRC-MA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門居民#永久性居民|澳門]])
9
  1.   英國屬土({{BDTC}})
  2. [[英國海外領土公民#香港英國屬土公民(BDTC)|英國屬土]]
10
  1.   英國國民(海外)({{GBN}})
  2. [[英國國民(海外)]]
11
  1.   英國({{GBR-1801}},僅適用於1922年/1927年前)
  2.   英國({{GBR}})
  3. [[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國]](僅適用於1922年/1927年前)
  4. [[英国]]
12
  1.   葡萄牙({{POR-1578}},僅適用於1615年前)
  2.   葡萄牙({{POR-1616}},僅適用於1639年前)
  3.   葡萄牙({{POR-1640}},僅適用於1666年前)
  4.   葡萄牙({{POR-1667}},僅適用於1706年前)
  5.   葡萄牙王國({{POR-1707}},僅適用於1815年前)
  6.   葡萄牙巴西聯合王國({{POR-1816}},僅適用於1829年前)
  7.   葡萄牙王國({{POR-1830}},僅適用於1910年前)
  8.   葡萄牙({{POR-1910}},僅適用於1926年前)
  9.   葡萄牙({{POR-1926}},僅適用於1933年前)
  10.   葡萄牙({{POR-1933}},僅適用於1974年前)
  11.   葡萄牙({{POR}})
  12. [[葡萄牙王國|葡萄牙]](僅適用於1910年前)
  13. [[葡萄牙]]

非官方機構及國際活動

在非官方機構及國際活動中,應該使用正式名稱稱呼。例如,在奧林匹克運動會相關條目中:

  • 1981年3月23日起,應稱呼中華民國派出之體育代表隊為「中華臺北(隊)」,而非「臺灣(隊)」、「中華(隊)」、「中國台北(隊)」或「中華民國(隊)」。1981年3月23日前,仍應依代表隊參加賽事當時之稱呼,如1972年夏季奧林匹克運動會中華民國代表團中使用「中華民國」等。
  • 香港自1997年7月1日起、澳門自1999年12月20日起派出之體育代表隊應稱為「中國香港(隊)」及「中國澳門(隊)」,惟在條目正文中(不含列表部分)首次提及後可簡稱為「(香)港(隊)」及「澳(門)(隊)」。在主權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前,仍應依代表隊參加賽事當時之稱呼,如1996年夏季奧林匹克運動會香港代表團中使用「香港」等。
  • 由於「中國台灣」、「中國台北」等詞語具有高度政治性及爭議性,若遇中華民國於非官方機構及國際活動之會籍登記為此類詞語者,敘述仍應優先使用「中華民國」或「臺灣」等詞語,並在旁加註。若一定要使用該等詞彙,則必須於備註欄宣告其指稱對象,且須確保為最低限度的使用。

內文以外之附加材料

在模板、地圖、圖例等敘述性內文以外之附加材料當中,限採用事實主權敍述,除非相關附加材料的應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 相關附加材料所加入的條目(下稱「相關條目」)是直接涉及法理主權敍述的條目(即存在講述主張疆域的段落及/或講述主權爭議的段落的條目);
  2. 除非相關附加材料本身已可使讀者快速明確區分實質控制區域和非實質控制區域,否則相關條目必須要同時列有僅標示實質控制區域的附加材料;
  3. 倘若一則相關附加材料能夠傳達等效的重大資訊,不得使用多則相關附加材料;

其他情況下,如相關條目確有進行法理主權敍述的必要,相關法理主權敍述應着墨於內文。

註釋

  1. ^ 詳見《大清國籍條例》。
  2. ^ 2.0 2.1 割據政權可採用註釋形式另行說明。
  3. ^ 詳見大日本帝國《國籍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六十六號)。
  4. ^ 詳見英國國籍法與香港 § 1997年英國國籍(香港)法令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