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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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室法庭(英語:Star Chamber)又稱星室法院,成立於1487年,由於位於西敏宮一個屋頂有星形裝飾的大廳而得名,最初是由亨利七世創建的、平行於衡平法院的獨立機構。創立之初為求制衡權貴階層,被賦予了較大權力,都鐸時代曾一度以高效與靈活度而廣受好評,但也由於其權力不受約束而時常被用於政治目的。[1]
伊利沙伯一世期間,出版控制的管轄權被移交給高級委員會與星室法庭;此後,於查理一世期間,由於對出版物的管制,星室法庭逐漸獲得箝制言論自由之惡名。[2]斯圖亞特王朝時期,專門對付與君王唱反調的克爾文派清教徒,1641年7月英國內戰前夕,由長期議會通過法案予以取締關閉。
規程
此法庭開審時,兩造無權聽審,聽證亦不須證人到場,而採用文字傳達,形同秘密審判。兩造並無一般普通法法庭所認可的權利,也無陪審團的建制,一切悉聽法官的心證。本法庭有各種刑罰及刑求的權力,但不包括死刑。
影響
此法庭與英國樞密院、英國高等法院等機構,構成英國史上君主專制最重要的國家機器,特別是在懲治出版商上一直充當急先鋒的角色,美國新聞史學家埃默里稱「成為英國報紙出現前一長段歷史中禁止自由發表意見的又一障礙」。英國許多新聞界先驅都受過這個機構的傳訊、折磨或監禁。星室法庭也成為英國專制制度的象徵。但是星室法庭對圈地運動的態度,則是始終從法律角度予以阻擋。
對美國憲制的影響
歷史上星室法庭的濫權,被參考為憲法第五修正案背後,防止自證其罪的原始主因[3]。第五修正案中「強迫作證」的含義——即容許被告人「引用第五條」(plead the Fifth)而不自證有罪的條件——通常就是參照星室法庭的審訊方式而定[3]。
如美國最高法院在判詞中描述:「星室法庭在某幾個世紀裏,象徵着對基本個人權利的無視。星室法庭是要求被告人,必須有法律顧問的陪同列席。被告人對於控訴書的回答,是只有法律顧問簽字的情況下,才會被採納。當法律顧問拒絕簽字,無論是出於何種理由, 被告人就會被認為是已經認罪」[4]。
參考文獻
- ^ S.B. Chrimes. Henry VII.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2: 99.
- ^ Clegg, Cyndia Susan. Censorship and the law: the Caroline inheritance. Press Censorship in Caroline England 2009.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23.
- ^ 3.0 3.1 Pennsylvania v. Muniz, 496 U.S. 582, 595–98 (1990)
- ^ Faretta v. California, 422 U.S. 806, 821–22 (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