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
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之下的部門和機構單位,被賦予依法實施法律之公權力,有組織地對違反法律及規範的民眾提出逮捕、訴訟、威懾、修復或懲罰。[1]
這個術語可以涵蓋警察、法院和懲教,但最常用於直接從事巡邏、監察或勸阻犯罪活動,以及調查及逮捕犯罪者的人員。[2] 執法的任務通常由警察、巡邏官或其他執法組織執行,但在其他專業領域之內,也可能有自己的內部執法部門,例如軍隊的憲兵。
執法部門通常會牽涉到預防和懲治犯罪活動,但同樣也存在阻止非犯罪性的違規行為的執法組織,這些違規行為可以施加較輕的懲罰;另外雖然加強執法確實有助治安,但執法對治安的影響有其極限,且各國執法機關可能已到達這種極限,這是因為在超過一定的程度後,增加警力、加強逮捕率、增加起訴率等做法在實務上都會變得不可行所致。[3]
構成
執法的權限通常由執法機構執行,最典型的例子是警察。通過政府會在警察機構中投入大量的資源,並提高執法人員的數量,從而在社會上有效執行法律。[2]
執法機構往往受限在某個指定轄區開展活動,而在某些情況下,不同機構之間的管轄權可能出現重疊,例如美國每個州都有自己的州級執法部門,但是聯邦調查局仍可對任何州發生的犯罪開展執法行動。
對犯罪率的影響
研究指出,不論刑罰輕重,在處罰確定性高的狀況下,潛在的罪犯比較不會去犯罪,加強處罰確定性的作法,比加重處罰有效[4],而重罰是否有效,在學術上依舊是有疑問的;換句話說,若潛在的罪犯認為自己幾乎一定會因為犯罪被抓,那而他就比較不可能犯罪[5]。
然而在另一方面,多數刑事司法系統的逮捕率和起訴率在實際上並不高,而這是因為在實務上,不論增加警力、加強逮捕率、增加起訴率等做法都不可行,而一些警察單位所嘗試的方法,像例如改變巡邏方法等,也無法對逮捕率造成影響所致。[3]像例如說在英國,只有大約2%的罪案會受到起訴,而每七個受到起訴的罪犯中,只有一個人最後會坐牢,英國內政部在1993年總結道說:「對於一個罪犯而言,他因為犯罪而坐牢的概率大約是三百分之一」[6],美國的狀況也與此類似[3];因此假若重罰確實能有效嚇阻犯罪,那麼在實務上,比起加強刑罰的確定性,加重處罰在防治犯罪方面,是比較容易也比較可行的作法;[7]然而犯罪學者多半反對重罰,不過目前對加重處罰的嚇阻效果的研究,不能確定加重處罰是否真的無助抑制犯罪。
參見
參考文獻
- ^ New Law Journal - Volume 123, Part 1 - Page 358, 1974
- ^ 2.0 2.1 Kären M. Hess, Christine Hess Orthmann, Introduction to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2008), p. 1.
- ^ 3.0 3.1 3.2 Hans Zeisel. Limits of Law Enforcement (PDF).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1985, 91 (3): 726–729 [2021-05-11].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5-11).
- ^ Five Things About Deterrence. 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2021-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7-02).
- ^ Wright, V. (2010) Deterrence in Criminal Justice Evaluating Certainty vs. Severity of Punishment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 Durrant, R. (2014) An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psychology. Routledge, USA. pp. 289–290
- ^ Durrant, R. (2014) An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psychology. Routledge, USA. P. 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