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條款

競業條款(英語:Non-compete clause NCC),又稱同行競業條款競業禁止條款,是僱主僱員之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其內容通常規定:勞動合同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之內,受僱者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以保障先前僱主之權益。

各地情況

中華民國

目前針對競業條款,有有效論與無效論的正反兩方不同的見解。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1990年作出解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 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 勞工在原僱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五項原則,然法院為裁判時,是否採此行政見解,有其裁量自由,並不受其行政見解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 立法院江惠貞、蔣乃辛及王育敏等多位立法委員連署提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相關規範進行增修,並於104年11月27日三讀通過,說明如下:

僱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應符合下列要件:

  1. 僱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僱主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
  4. 僱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104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訂定所謂合理補償應不低於離職前平均工資的50%),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僱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另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凡超過2年者,縮短為2年。[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3、24、90條。其中第24條明訂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註釋

  1. ^ 新聞聯絡室," 立法院今(27)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明確競業禁止、調動、必要服務年限及童工等規範,充分保障勞工權益"[1]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勞動關係司,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104-11-27.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