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為一國表示其同意接受條約拘束之方式之一。按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4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條約規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乙)另經確定談判國協議需要批准;(丙)該國代表已對條約作須經批准之簽署;或 (丁)該國對條約作須經批准之簽署之意思可見諸其代表所奉之全權證書,或已於談判時有此表示。」[1]至於各國如何踐行批准程序,則依照各國有關規定。

中華民國台灣)的批准程序為立法院審議,審議完成後由總統批准,方完成批准程序。根據中華民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3]

參考資料

  1. ^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zh.wikisource.org. [2017-10-0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6-16) (中文). 
  2. ^ 外交部-所有條文(外部版). law.mofa.gov.tw. [2017-10-0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7-10).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_全文 英文: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cedure of the Conclusion of Treaties. law.chinalawinfo.com. [2017-10-0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