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中華民國制定之用以保護古物的法律

古物保存法〉是中華民國保護古物的法律,該法自1931年6月15日開始施行,至1982年5月26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取代為止[1]:68[2]。在此法公佈之前,中華民國內政部曾在1928年9月13日公佈〈名勝古蹟保存條例〉[3]:1

沿革

施行前

〈古物保存法〉可溯及1928年12月30日河北省政府主席商震呈請國民政府盡速擬訂保護古物的相關法律,限制中外人士隨意發掘,以解決境內古物盜賣問題[2]。1929年1月10日,國民政府文官處將該案移牘立法院,同年1月19日經立法院第七次會議討論後該案發交立法院法制委員會,該委員會第十六次常會認為應嚴訂法律予以限制,立案提交公決;後來在1929年4月27日經立法院第二十七次會議議決後,交付法制委員會起草法案,擬具古物法草案14條[2]。該草案在1930年5月24日通過後於該月28日呈國民政府,在第七十八次國務會議討論後公佈,並明定讓行政院自訂該法的施行細則[2]

1930年6月2日,國民政府指示行政院公佈〈古物保存法〉,於1931年6月15日生效[2]。在該法正式生效前,1931年6月10日,山西省太原市天龍山洞發生石佛等古物被盜賣事件[2]。事後,國民政府除通令各省對私運出古物者嚴加究辦外,也飭令內政部與教育部盡速擬妥追還古物與搶救國寶的具體辦法[2]。之後1931年7月2日,行政院依〈古物保存法〉第九條擬具〈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組織條例〉;於7月4日呈立法院審議,同日〈古物保存法施行細則〉19條公佈施行[2]

施行後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組織條例〉於1932年1月29日議決暨修正通過、同年5月20日公佈施行;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位階等同於部會[2],於1934年7月成立[1]:72。但在1935年5月,該委員會位階調整,併入內政部,並因而對〈古物保存法〉第九條進行修正;該修正案在1935年11月8日通過,同月19日施行[2]

而後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在1937年因為七七事變的發生,會務中止,業務移交內政部禮俗司兼辦,古物採掘等事項由內政部、教育部會同辦理[2]。1943年春,李濟馬衡董作賓蔣復璁等專家曾向內政部陳情恢復該委員會;內政部因適逢奉行政院令「抗戰損失調查委員會」進行文物損失調查,亦有意恢復,遂呈行政院裁示。但行政院於1947年12月9日以動員戡亂時期節省開支為由駁回,業務續由內政部禮俗司兼辦,古物採掘等事項續由內政部、教育部會同辦理[2]。而由於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後該委員會依舊未恢復設置,導致〈古物保存法〉自1937年後便處於無法定中央主管機關的狀態,影響該法的執行效能[2][1]:67

古物定義

根據該法第一條「古物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在1935年訂定〈暫定古物之範圍及種類大綱〉來對「古物」加以定義[3]:1

參考資料

  1. ^ 1.0 1.1 1.2 林會承. 《臺灣文化資產保存史綱》. 遠流. 2011-04-01. ISBN 978-957-32-6765-2. 
  2. ^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黃翔瑜. 〈臺灣文化保存法制之更迭及其實踐比較(1900-1982)〉. 《臺灣文獻》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2012-06-30, 63 (2): 191-244. 
  3. ^ 3.0 3.1 廖財聰. 《重修臺灣省通志》卷二·土地志(勝蹟篇). 臺灣省文獻委員會. 1996-12-30. ISBN 957-00-83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