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 (法律)

信託(英語:Trust)是一項三方委託英語Fiduciary的關係。第一方為委託人(英語:trustor,或英語:settlor),轉移財產(一般為金錢,但不必須是金錢)至第二方(受託人英語Trustee),使得第三方(受益人)獲得利益。[1]

遺言信託英語Testamentary trust是透過遺囑建立的,而在委託人去世後生效。而生前信託(英語:inter vivos trust)則是透過委託人生前的信託指示英語Trust instrument建立的。信託可以是可撤銷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銷的。在美國大部分州,信託被自然假定為不可撤銷的,除非建立信託的信託指示或遺囑中明確陳述其為可撤銷的;而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奧克拉荷馬、德克薩斯三州,信託則默認為可撤銷,除非建立信託的信託指示或遺囑特別說明其為不可撤銷。一項不可撤銷的信託只可能由司法裁決而被「打破」(撤銷)。

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在法律意義下的所有權人,同時,受益人是信託財產在衡平意義下的所有權人。受託人因此承擔信義義務英語Fiduciary duty,為實現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資產。受託人必須常規地報告信託在運作中產生的收入和成本。受託人自身的開支有時的可以得到報銷或是補償。法院在其轄區能夠取消違背信義義務的受託人身分。一些違背信義義務的行為可能受到刑事起訴和審判。

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商業實體公共機構。在美國,信託可能被課以聯邦稅和州稅。

歷史

英國普通法

羅馬法中已經有了充分發展的「遺言信託」意義下的信託英語fideicommissum概念,但是沒有發展出生前信託的制度。生前信託後來由英國普通法建立。在十二、十三世紀的十字軍東征期間,英國建立了個人信託制度。中世紀英國的信託法中,委託人是采邑授與者(英語:feoffor),而受託人是受采邑者英語feoffee(英語:feoffee),受益人則為采邑授與得益人英語cestui que(英語:cestui que)。

那時,英格蘭的土地所有權是基於封建體制的。土地所有權常與參加國王的軍隊等封建義務相綁定,若不能完成封建義務則無法繼續享有土地。當一位地主離開英格蘭參與十字軍的戰役時,他轉讓其離開期間的土地所有權,來使得這份產業得到管理、並承擔封建義務,也認為在他返回時會依據受託人的承諾重新獲得返還的土地所有權。然而,十字軍人在回國後常常面臨拒絕返還財產的處境。對這些十字軍人來說不幸的是,英國普通法並不認可他們的主張。只要是根據普通法進行判決的國王法庭介入,土地就會被認為是受託人的,而受託人沒有返還土地的義務。十字軍人沒有法定權利。憤怒的十字軍人因而向國王情願,國王即要求大法官處理此事。大法官可以根據良心而決定案件。這時衡平法就誕生了。

大法官會認為法定所有權人這樣背信拒絕十字軍人(「真正的」所有權人)的主張的行為「不講良心」,因此傾向於令其返還土地予十字軍人。久而久之,大法官的法庭(即衡平法院)就持續地認可十字軍人要求返還土地的主張了。法定所有權人可以為了原所有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然而一旦原所有權人請求,他也被強制要返還土地。十字軍人成為了「受益人」,而這位代為持有土地者成為了「受託人」。「土地用益」一詞在那時發明,隨着時間發展成為了我們今天知道的信託。

參考來源

  1. ^ Trust. BusinessDictionary. WebFinance, Inc. [10 August 201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9-30). 

參考文獻

  • Hudson, A. Equity and Trusts 3rd. Cavendish Publishing. 2003. ISBN 1-85941-729-9. 
  • Mitchell, Charles; Hayton, DJ. Hayton and Marshall's Commentary and Cases on the Law of Trusts and Equitable Remedies 12th. Sweet & Maxwell. 2005. 
  • Mitchell, Charles; Hayton, DJ; Matthews, P. Underhill and Hayton's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17th. Butterworths. 2006. 

延伸閲讀

參見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