贖刑
贖刑,又稱贖罪,簡稱贖,中國古代允許在特定條件下以財產或勞役抵罪,以免除其刑罰的法律制度。
相傳始於夏朝[1],一直沿襲至明清。周代《呂刑》中規定如果適用墨、劓、剕、宮、大辟五種刑罰,也可贖刑[2]。春秋時期管仲曾制重罪贖以犀甲,輕罪贖以革賚盾[3]。秦國有贖黥、贖耐、贖遷等規定[4]。贖罪財物用銅。
漢惠帝時規定,買爵三十級可以免除死刑,一級值錢二千。漢武帝時贖死罪事例很多,但不是常法。東漢時才漸成定制。漢明帝下詔明文規定可以贖刑,規定各種罪行贖免的縑帛數。漢朝贖罪財物用粟、縑,改以黃金計價。魏晉南北朝至隋朝,一直沿用。晉朝和劉宋、南齊贖刑兼用金、絹。
唐朝法律規定:應議、應請、應減人員和九品以上官,以及七品以上官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刑以下罪行的,都可以用銅贖罪,但是犯五流者不准。若犯法者財產不足,則以勞務相抵,稱為勞贖。[來源請求]宋朝有贖銅之制,犯罪官員可以銅贖罪。規定笞十下,贖銅一斤,至五十下五斤;杖六十下,六斤,至一百五十斤。徒刑、流刑、絞刑、斬刑也各有規定。納銅期限因罪輕重而不同,遇赦可以免納。遼朝時贖銅輸錢,金朝可以用馬牛雜物代銅,元朝用中統鈔贖刑。
明朝頒布施行贖例規定笞刑、杖刑、徒刑、流刑等刑罰納贖的具體折算辦法。宣德二年(1427年)贖例規定,笞杖罪囚,每十贖鈔二十貫。分作工、運囚糧、運灰、運磚、運水和炭、贖米、贖錢各類方式也都可以折銀。明代一度納錢納馬,後來納鈔、納錢、納米相輔而行。
參考文獻
- 中國歷史大辭典·下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