贖刑,又稱贖罪,簡稱,中國古代允許在特定條件下以財產或勞役抵罪,以免除其刑罰的法律制度。

相傳始於夏朝[1],一直沿襲至明清周代呂刑》中規定如果適用墨、劓、剕、宮、大辟五種刑罰,也可贖刑[2]春秋時期管仲曾制重罪贖以犀甲,輕罪贖以革賚盾[3]秦國有贖黥、贖耐、贖遷等規定[4]。贖罪財物用銅。

漢惠帝時規定,買爵三十級可以免除死刑,一級值錢二千。漢武帝時贖死罪事例很多,但不是常法。東漢時才漸成定制。漢明帝下詔明文規定可以贖刑,規定各種罪行贖免的縑帛數。漢朝贖罪財物用粟、縑,改以黃金計價。魏晉南北朝隋朝,一直沿用。晉朝劉宋南齊贖刑兼用金、絹。

唐朝法律規定:應議、應請、應減人員和九品以上官,以及七品以上官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刑以下罪行的,都可以用銅贖罪,但是犯五流者不准。若犯法者財產不足,則以勞務相抵,稱為勞贖。[來源請求]宋朝有贖銅之制,犯罪官員可以贖罪。規定笞十下,贖銅一斤,至五十下五斤;杖六十下,六斤,至一百五十斤。徒刑、流刑、絞刑、斬刑也各有規定。納銅期限因罪輕重而不同,遇赦可以免納。遼朝時贖銅輸錢,金朝可以用馬牛雜物代銅,元朝用中統鈔贖刑。

明朝頒布施行贖例規定笞刑、杖刑、徒刑、流刑等刑罰納贖的具體折算辦法。宣德二年(1427年)贖例規定,笞杖罪囚,每十贖鈔二十貫。分作工、運囚糧、運灰、運磚、運水和炭、贖米、贖錢各類方式也都可以折銀。明代一度納錢納,後來納鈔、納錢、納米相輔而行。

清代贖刑用銀兩,類型分為:

  • 納贖:以軍民犯公罪和生員以上犯輕罪為限。事實上,官員犯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及雜死罪等一般都可以贖罪。貪贓、真犯死罪、十惡、常赦所不原,干名犯義,受財故縱,奸、盜、殺傷人等都不許贖。無財力贖者,照原判執行。
  • 收贖:適用於老幼廢疾、天文生。婦女犯徒刑罪也可按規定贖罪。
  • 贖罪:適用於官員正妻,照例不能執行笞杖等等的罪犯。除以上三種贖刑外,又有捐贖。

參考文獻

  1. ^ 尚書·舜典》:「金作贖刑」,註:「誤而入刑,出金以贖罪。」
  2. ^ 《尚書·呂刑》:「呂命穆王訓夏贖刑」
  3. ^ 國語·齊語》
  4. ^ 睡虎地秦墓竹簡
  • 中國歷史大辭典·下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