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
在刑法中,罪责(德语:Schuld,法律术语)或有罪(英语:Guilt,法律术语)等,是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状态。[1] 法律定义上的“有罪”,全由国家外部定义,或者更一般地说是“法庭”。对刑事犯罪“有罪”意味著一个人违反了刑法,或履行了刑事法规规定的犯罪的所有要素。[2] 一个人是否犯下违法行为是由外部机构(如法院)做出判定的,因此与该机构的记录保存一样确定。所以最基本的定义基本上是循环的:如果法院这样说,一个人就犯了违反法律的罪。
从哲学上讲,刑法中的有罪是社会运作及其谴责个人行为的能力的反映。它从根本上依赖于自由意志的推定,即个人选择行动,因此要接受外部对这些行动的正确与否的判断。United States v. Lyons 一案判决书中如此陈述:
“有罪判决不仅仅是对被告扣动扳机、骑自行车或出售海洛因的事实认定。个人应受谴责是一种道德判断。我们的集体良知不允许在不能责怪的地方进行惩罚。我们的可指责性(英语:blameworthiness)概念建立在比共和国更古老的假设之上:人天生具有这两种伟大的才能,理解力和意志自由。从历史上看,我们的实体刑法是基于惩罚恶毒[原文如此] 意志的理论。它假设一个自由的能动者(英语:agent)面临在做对与错之间的选择,以及自由选择做错的事情”。[3]
作为德国刑法三分法教条的一部分,有罪是除了具有刑事犯罪和违法性的主客观特征外,是考察行为人行为刑事责任的第三个前提。在有罪的规范概念的框架内,检查肇事者的罪责,并在此基础上,对针对他的行为进行个人谴责。 如果肇事者有罪并受到个人指控,他将受到惩罚。 在这方面,刑法的有罪概念与大陆法的罪责不同,特别是违法行为法的罪责概念,因为没有规定惩罚。
法理
广义的罪责
广义的罪责,指的是罪责原则(德语:Schuldprizip),包括了三个内涵:个人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德语:Verschuldensprinzip)、罪刑相当原则。
狭义的罪责
狭义的罪责,指的是犯罪阶层体系里在构成要件阶层(若是三阶层理论,则还有违法性阶层)之后的一个判断阶层,中文除了泛称罪责之外,也有人称为有责性,在日本称为答责性。这个阶层就是判断: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去做已经被评价为不法的行为(即广义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罪责的概念包含了不法意识,责任能力及期待可能性等。主要是判断行为人个人的人格,以及规范违反性、法敌对意志以及刑罚发动的必要性。但因为现代刑法对于人格的尊重,因此即使是共同犯罪,多数行为人所担负的罪责是依照个别行为人而给予评价,例如:倘刑法规定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加重刑责,甲与乙联手杀甲之父,甲因符合该特殊身分而加重罪责,乙虽与甲有共同杀害之行为而构成一般杀人罪,但因乙并未符合该特定身分故不会构成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罪,乙所负罪责与甲因而有普通、特殊之别,本例中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身分关系即为一项罪责要素。
参见
参考资料
外部连接
- Guilt in Think On These Things. [2006-02-16]. (原始内容存档于January 17, 2006). by Gary Gilley
- The Innocent Bear the Guilt for the Guilty Ones. [2007-05-1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4). by Gerd Altendorff translation by Jochen Reiss
- Learnt or innate
- Guilt,In Our Time (BBC Radio 4)的《In Our Time》节目。(现在聆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