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的历史

竞争法的历史是指政府试图规范商品与服务的竞争市场,以致今日遍及世界各地的现代竞争法反托拉斯法之历史。竞争法最早的纪录可追溯至罗马时期,为控制价格波动与不公平交易行为所为之立法。经过中世纪的欧洲,国王与女王多次打击独占事业,包括那些因国家立法而产生的。英国普通法限制交易原则为现代竞争法的前身,最终促成美国反托拉斯法之立法,并对二次世界大战后之欧盟竞争法的发展产生重大之影响。今日,越来越多的重心已转移至全球化经济下的国际竞争执法。

早期的历史

国家制定法律管制竞争到今日为止已经有超过两千年的历史。罗马皇帝与中世纪的国王都曾用关税来稳定物价或扶植在地产业。对“竞争”的正式研究至18世纪亚当·史密斯出版《国富论》后才真正开始。不同术语曾被用来描述这方面的法律,包括“限制行为”、“独占法”、“联合法”及“限制交易”等。

罗马法

竞争法的早期案例可在罗马法中找到。罗马共和国于公元前50年左右制订《Lex Julia de Annona》[1]。为保障粮食贸易,每个直接、故意或暗中阻碍供应船只的人都会被施以重罚[2]戴克里先于公元301年制订一项法规,规定任何破坏交易系统(如买断、隐藏日常用品或使日常用品匮乏)的人都会被判处死刑[2]。公元483年东罗马帝国皇帝芝诺引入了更多的法规,其中部分成为1322年及1325年佛罗伦斯国内法律的根据[3]。这些法规规定了私有或由皇帝授予的独占事业之任何商业联合行为,其财产之没收与排除。芝诺撤销所有先前授予的独占权利[4]查士丁尼一世随后通过交由官员管理国家独占事业之法规。随后欧洲陷入黑暗时期,所以也没有相关的立法纪录,直到中世纪的商人法(Lex mercatoria)为贸易带来更大的扩展为止。

中世纪

 
爱德华三世在黑死病的时期,制订了劳工法,管制工资价格,并要求违反者须支付受害一方两倍赔偿金额。

诺曼征服英格兰前,英国已有控制独占与限制行为的法规[4]。《末日审判书》中记载,“囤积”(forestalling,于商品进入市场前买断,再调涨其价格之行为。)是忏悔者爱德华可在英格兰全境施行财产没收的行为之一[5]。不过,对公平价格的关切亦导致了对市场直接规范之意图。在亨利三世时期,公元1266年通过了规范面包与啤酒价格须对应法订粮食价格的法规[6]。违反法规的处罚方式包括罚金颈手枷浸水刑凳[7]。14世纪的法规将囤积者写作“压迫穷人与整个社会者,以及整个国家的敌人”[8]。在爱德华三世期间,公元1349年通过劳工法[9],规定技师与工人的薪资,并要求商品应以合理价格出售。在既有的处罚之上,法规表示,超额收费的商家必须支付受害一方他所收到的两倍金额,此一概念于美国反托拉斯法被采用,规范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同样在爱德华三世时期,下列条文禁止了商业联合行为[10]

……我们已制定及规定,没有商家或其他人能够施行任何会导致检举、骚乱、日常用品的减损等任何有关或可能有关之情形的共谋、勾结、杜撰、妄想或私语等邪恶手段。

在欧洲大陆,其竞争原则于商事法开始发展。规范竞争原则法规的例子包括波希米亚瓦茨拉夫二世于1283年及1305年制定之《constitutiones juris metallici》,规定矿商联合调高价格的行为是有罪的;佛罗伦斯于1322年及1325年制定的国内法依循芝诺的法规,反对国家独占;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通过法规,“以避免因许多商人与工匠在荷兰的独占与不正当契约造成之损失”。1553年,亨利八世重新引入食品的价格管制,以隐定物价,以应对国外食品供应的波动。该法条之内容如下:

将所有此类事物标上特定价格是很辛苦且困难的……(这是必要的,因为)此类食品的价格已多次因为拥有此类食品之业者的贪婪觊觎与胃口,透过重复囤积的行为,提高其售价至超过任何合理或基本之价格,以致对国王的臣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与财产损失[11]

大约这个时期,代表不同商人与工匠的同业公会开始发展,并享有不受反独占法律管制之优惠与豁免。这些特权直到1835年公司法制定后才遭废除。

文艺复兴时期的发展

 
全球化的初期,女王伊丽莎白一世主张,独占不应被滥用。

16世纪的欧洲刚开启了新世界,社会正迅速变动。海外贸易与掠夺,透过国际经济与商人的积极动作,产生了大量的财富。1561年,工业专卖许可证,类似现代专利的制度被引入了英国。但是,在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该制度重复被极为滥用,且只被用来保留特权,而无法鼓励任何新的创新或制造方式[12]。当时,英国下议院为此表示抗议,并通过法案,而使得女王要求将此案件交由法院判决。这些法案系由达西诉阿莱伊恩案催化而来[13]。该案中,皇座法庭宣判女王伊丽莎白一世授予达西进口扑克牌到英国的专有权无效。达西是女王家人的官员,要求被告为侵犯其侵利负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该特权无效,且独占的3个特征为(1)价格上涨、(2)品质下滑、(3)会让工匠处于失业与赤穷的状态。这暂时中止了特许独占,直到国王詹姆斯一世再次将这些特权授予他人。于1623年,英国议会通过独占法,将专利权与同业公会很大程度地排除于禁止之外。自国王查理一世,经过内战至国王查尔斯二世,独占持续存在,对提高收入特别有用[14]。然后于1684年,在“东印度公司诉桑迪斯案”中[15],判决只有在国境外的贸易专有权是合法的,因为只有强大的公司能够在海外的优势条件下进行贸易。1710年,因为新堡煤矿的独占所导致的煤炭价格高涨,通过了新法[16]。该法规定,“所有及每个合约、契约及协议,不论是以书面或不以书面形式……任何与上述贸易相关的人(之间),囤积煤炭,或限制或阻碍任何人自由……处置煤炭……特此宣布为非法。”当亚当·史密斯于1776年写下《国富论》时[17],他有点悲观地认为,这不太可能得到什么改变。

“期望自由贸易应该完全地在大英帝国内恢复是荒谬的,如同期望海洋联邦乌托邦应被建立一般。不仅是公众的偏见,更是不可战胜的某样事物,许多个人的私人利益会无法抗拒地抵抗自由贸易。支持加强此类独占之提案的国会议员不仅能获得了解贸易的美名,更能在拥有财富使其具有重要性的人之间,得到其知名度与影响力。”

限制交易

 
17世纪时,法官爱德华·柯克认为一般对交易之限制都是不合理的。

规范限制交易的英国普通法是现代竞争法之前身[18]。该法现在的用途很小,因为在大多数普通法国家中已有现代且经济导向之法条。该法禁止有悖公共政策之商业协议,除非可证明该协议之合理性;有效地禁止了旨在限制他人交易之协议。例如,在努登费尔特诉马克沁案(Nordenfelt v Maxim)中,瑞典武器发明家努登费尔特将其事业卖给美国枪支制造商时,表示他“不会在世上任何地方制造枪支或武器,且不会以任何方式与马克沁竞争。”

在考量是否有限制交易时,双方均必须在其协议中提供有价值的对价。在染工的案件[19]中,染工于6个月内不与原告所在城市进行交易,但原告没有承诺任何回报。在听到原告试图强制执行此约定时,Hull J惊呼

“若原告在此,他应该被关进牢里,直到他缴纳罚款为止。”

普通法随著不同的商业条件而不断地演进。因此,在1613年的罗杰斯诉帕里案(Rogers v Parry)中,法院认为一位细木工人承诺21年间不在其家乡交易,因为时间与地点是确定的,所以对其具约束力。不过,法官爱德华·科克则认为,一个人不能限制他自己的交易。在随后的布罗德诉乔利夫案(Broad v Jolyffe)与米契尔诉雷诺案(Mitchel v Reynolds)中,麦克尔斯菲尔德伯爵询问,“对一位在伦敦的商人而言,一位在新堡的商人对他有什么意义?”在通讯速率缓慢的时代,限制全国的贸易对一个人的事业不会有什么助益,且是徒劳的。但到了1880年,在鲁西永诉鲁西永案(Roussillon v Roussillon)中,法官爱德华·弗莱表示,不限空间的限制不会是徒劳的,因为真正的问题在于是否超过承诺者保障之所需。因此,在努登费尔特的案件中,法官麦拿顿判决,当一个人有效承诺“不在世上各地制造枪支或武器”时,这即是有效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与马克沁竞争”则是不合理的限制。此一方法于梅森证实诉公积金供应及服饰有限公司案(Mason v The Provident Supply and Clothing Co)中,由英国上议院所肯定。

现代

现代竞争法开始于美国1890年的休曼法案,以及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其他国家,尤其是欧洲,也有独占与卡特尔有某些管制,美国将普通法中有关限制交易的规范成文化,亦对随后的竞争法发展有著广泛之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以及在柏林围墙倒塌之后,竞争法都得到了新的关注,且全世界也都修正其法规。

美国反托拉斯法

 
标准石油曾是美国最大的公司之一,被美国反托拉斯法所拆分。

在美国,“反托拉斯”这一词的出现与美国法规中与一般信托法有关之条文完全没有关系,而是因为大型美国企业使用信托基金来掩饰其实际的商业协议。大型信托基金成了大型独占的代名词,这些信托基金对民主与自由市场的威胁促使休曼法克莱顿法的制订。这些法律部分将美国与英国过去普通法中有关限制交易之规范编成条文。参议员乔治·弗里斯比·霍尔是休曼法的作者之一,他表示,“我们已经确认,普通法中有关跨州与跨国商业交易的古老原则,并赋予美国法院有权以命令执行这些原则。”休曼法与克莱顿法中有关普通法基础之证据可于准标石油诉美国案中找到,首席大法官怀特明确地将克莱顿法与普通法及英国16世纪有关囤积的法条相连结[20]。这些法案的措辞亦反映了普通法。休曼法的前二条之内容如下,

“第1条 所有以信托基金或其他形式或共谋,为在数州间或与国外限制贸易或商业行为之合约均被宣告为非法。每个人签订被宣告为非法的任何合约,或行事任何被宣告为非法的联合或共谋行为,均应被视为犯有重罪,且一经定罪,均应处以罚金……

第2条 每个人独占,或试图独占,或联合或共谋其他人独占在数州间或与国外之交易与商业,均应被视为犯有重罪,且一经定罪,均应处以罚金……”

休曼法并没有发挥其作者想要的直接影响,虽然共和党总统西奥多·罗斯福的邦联政府起诉了45家公司,而威廉·霍华德·塔虎脱也用该法起诉了75家公司。克莱顿法于1914年通过,用来补充休曼法,列出具体的滥用行为类型,包括价格歧视(第2条)、排他性交易(第3条)及严重妨碍市场竞争的并购(第7条)。第6条则排除工会于法律适用范围外。休曼法与克莱顿法现在均编在美国法典第15篇内。

战后趋势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开始仿效美国主导的竞争政策。1923年,加拿大提出联合调查法;而在1926年,法国加强1810年拿破仑法典中的竞争条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美国所领导的同盟国在德国与日本占领区里引进严格的卡特尔与独占管制。在德国,尽管已于1909年通过法律规范不公平竞争(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亦简称为UWG),人们还是普遍认为,德国工业大型卡特尔的优势使其更容易让纳粹透过贿赂或恐吓少数工业巨擘的主管,以施行经济总量管制。同样地,在日本,其企业透过家庭与裙带关系连结,财阀很容易被政府操纵作为战争的工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与日本及德国无条件投降之后,这些国家被引入了与既有美国政策与法规相似的更严格之管制。

然而,更进一步的发展却被许多国家内的国有化与全产业规划政策所盖过。透过政府的直接行动改善国内经济与产业成为当务之急。煤炭产业、铁路、钢铁、电力、水利、医疗卫生等诸多领域均因为其独特之性质,而被视为自然独占大英国协内的国家在制定竞争成文法规上变得缓慢。英国于1956年引入(较不严格的)限制行为法。澳洲于1974年引入该国现在的交易行为法。不过,最近出现了一波修法浪潮,特别是在欧盟,其会员国须依据当代竞争法思维调和其法规。

欧盟法律

1957年,6个西欧国家签署了欧洲共同体条约(亦称罗马条约),在过去50年间,增长成拥有将近5亿公民的欧盟。欧洲共同体时所立的法律为欧盟法律的经济与社会之基底,竞争法即在此时制定。健全的竞争被视为建立无限制交易之共同市场的重要因素。罗马条约第81条是欧盟内与竞争法有关的第一个条文,处理卡特尔与限制性垂直协议,禁止……

“(1)……会影响会员国间之交易,且意图或可能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之竞争的所有企业间之协议、企业联合所做之决定及一致行为。”

罗马条约第81(1)条给出“基本”限制行为之例子,如价格操作或市场分配;而第81(2)条则明定,任何此类协议均自动失效。不过,如同1623年的独占法一般,第81(3)条也规定了例外,若勾结是为了销售或技术创新,给予消费者获利的“公平份额”,以及不包括会减损任何地方竞争之风险等不合理(或不合比例之)限制时,允许其例外。罗马条约第82条处理独占,或更精确地说,处理具支配地位及滥用其地位之公司。与美国反托拉斯法不同,欧盟法从来没有被用来处罚这些具支配地位的公司,而是赋予这些公司特别的义务,以适当导正其行为。列在第82条的滥用行为类型包括价格歧视与排他性协议,与美国克莱顿法第2条与第3条大致相同。此外,依据第82条规定,欧盟理事会授权制订规则管制公司间之合并,最新的法规为“并购法规139/2004”。一般会测试在欧盟层级(即会影影多个欧盟会员国)上,该合并或收购是否会严重阻碍有效竞争。这也与克莱顿法内有关竞争严格减损的规定相似。最后,罗马条约第86条及第87条规定国家在市场内的角色。第86(2)条明确表示,不会使用任何规则阻碍会员国提供公用服务之权利,但除此之外,该公用事业于勾结与滥用支配地位上,必须与其他公司一样遵守同样的规则。第87条与第81条相似,规定国家不能为协助或补贴私人组织而扭曲自由竞争的一般规则,但排除慈善机构、区域发展目标,及自然灾害等例外情形。

国际执法

各国的竞争法已大幅的国际化,且国际组织的参与亦持续在成长中。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及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持续举办各场国际论坛,提倡全面适用竞争法于公营及私营企业上的新自由主义[21]。战后的哈瓦那宪章第5章包含了一条反托拉斯的条文[22],但从来没有纳入WTO的前身-1947年的关税暨贸易总协定里面过。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主管暨教授李察·域尔斯曾怀疑地写道,“从现阶段的发展来看,WTO不太可能蜕变成一个全球竞争主管机关[23]。”尽管如此,世界贸易组织正在进行中的杜哈回合贸易谈判,其谈判内容即包括将竞争法执法移到全球层面的指望。虽然不太可能直接执行,新建立的国际竞争网路[24](ICN)成为各国主管机关协调其执法行动的一种方法。

另见

注记

  1. ^ 依据《De La Cure Annone chez le Romains》一书中记载,这时为凯撒的时期。
  2. ^ 2.0 2.1 Wilberforce 1966,第20页
  3. ^ Wilberforce 1966,第22页
  4. ^ 4.0 4.1 Wilberforce 1966,第21页
  5. ^ Pollock and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2. : 453. 
  6. ^ 51 & 52 Hen. 3, Stat. 1
  7. ^ 51 & 52 Hen. 3, Stat. 6
  8. ^ Wilberforce 1966,第23页
  9. ^ 23 Edw. 3.
  10. ^ 27 Edw. 3, Stat. 2, c. 25
  11. ^ 25 Hen. 8, c. 2.
  12. ^ according to 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 4 Holdsworth, 3rd ed., Chap. 4 p. 346
  13. ^ (1602) 11 Co. Rep. 84b
  14. ^ 例如,有一位 John Manley 每年支付1万英镑给国王,以标得“国内与国外的邮务”。Wilberforce 1966,第18页
  15. ^ (1685) 10 St. Tr. 371
  16. ^ 9 Anne, c. 30
  17. ^ Smith 1776
  18. ^ “现在的英国普通法已直接通过成为法律,因此成为美国的法官造法。”Wilberforce 1966,第7页
  19. ^ (1414) 2 Hen. 5, 5 Pl. 26
  20. ^ 5 & 6 Edw. 6, c. 14
  21. ^ Tony Prosser. 1. The Limits of Competition Law. 2005. 
  22. ^ Wood. The Internationalisation of Antitrust Law: Options for the Future. 1995-02-03 [2015-09-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5-02-10). 
  23. ^ Whish 2003,第448页
  24. ^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 [2015-09-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20). 

参考书籍

  • R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 2nd. Free Press. 1993. ISBN 0-02-904456-1. 
  • H Coing and W Wilhelm. Wissenschaft und Kodifikation des Privatrechts im 19. Jahnrhundert 4. Frankfurt. 1979. 
  • M Friedman. The Business Community's Suicidal Impulse. 1999. 
  • JK Galbraith. The New Industrial State.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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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 Prosser. 1. The Limits of Competition Law. 2005). 
  • J Schumpeter. The Process of Creative Destruction. 1942. 
  • Smith, Adam. An E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 1776. 
  • Wilberforce, Richard. The Law of Restrictive Practices and Monopolies. Sweet and Maxwell. 1966. 
  • Whish, Richard. Competition Law 5th. Lexis Nexis Butterworths.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