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英语:Distraint)是民事诉讼中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即为了彻底实践法院的裁判结果,债权人得向法院声请,由国家公权力施以强制力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是国家独占的权力,目的在于保护人民在私法上的权利,并以此建立起国家的司法威信。执行的程序包括查封财产、分配、拍卖等等;同时为了确保过程顺利,执行机关通常被允许必要时实施拘留管收或移转占有等方法排除阻碍。

然而,并非所有的民事纷争最后都能够透过强制执行贯彻结果,特别是出于人性尊严的考量,在像是伴侣同居义务履行等案件,即使拿到胜诉判决法院也无法代为执行。此类型的案件多属家事案件;至于财产法类型的案件,则多半均能执行。

执行机关

负责强制执行的机关通常是法院的民事执行处,一般在执行案件的文书中称作“执行法院”。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同,强制执行案件一般由司法事务官负责指挥或审理,而不是由一般职司诉讼法官处理。而司法事务官之下,则另有执行书记官执达员等负责文书送达及查封、履勘等工作。

发动

声请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启是由债权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这是由于民事诉讼一般采取的是处分权主义,也就是法院只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有相应作为,不会主动介入人民之间的纷争。

执行名义

债权人据以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的凭据称为“执行名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类型

财产执行

财产开示

法院在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后,会命债权人查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确认债务人名下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如果债务人名下无任何可以执行的财产,法院则会给予债权人一张“债权凭证”,待日后债务人一旦名下有可执行的财产,即得持该凭证迳为执行。

查封拍卖

确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后,法院会针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清点或履勘的动作,之后针对标的物进行变卖。而为了顾及人性尊严,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权,对于债务人生活所必需的财产,一般则会排除在执行范围外。此外,针对不同的执行标的也有不同的执行方法:

  • 动产:执行标的为动产者,包括金钱、车辆、首饰等物品,法院会先进行查封,待确定数量、种类、品质或估价鉴定后再进行变卖。
  • 不动产:执行标的为不动产者,包括房屋、土地等财产,法院于查封后会先进行履勘,确认屋况、地况后,再行拍卖。而自法院拍卖购得的房屋,即是所谓的“法拍屋”。
  • 债权:执行标的若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例如薪资给付、租金收入等,法院则会核发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清偿或为一定处分,并由债权人直接收取。

价额分配

法院变卖债务人所得的价金,如仅有一债权人,即全数发还给该债权人;如有数位债权人者,法院则会制作分配表,让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并依各该债权人的债务多寡依次分配受偿金额。

物之交付

民事纠纷中,有时债权人想要的不一定是获得金钱财产,而是特定物的交付,这类型的执行方式就较为不同,通常是在债务人拒绝交付后,由法院强制解除其占有,或选择用替代物的方式执行。例如书据、印章凭证的交付等等。

行为或不行为

部分强制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并不是实物或权利的取得,而是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者相反,不为特定的行为。常见的例子包括要求债务人登报道歉,或离婚案件中子女监护权的行使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命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财产代为履行;或是对债务人处怠金,甚或对其进行管收以短暂限制人身自由

财产扣押和暂时处分

财产扣押之执行则与一般财产执行程序类似,都是由法院进行查封、清点,但不会进行鉴价和履勘,仅是暂时使债务人无法自由使用财产而已;等到判决结果确定后,视债权人的声请才会进入财产执行的程序。至于暂时处分的执行,也仅是由法院核发相关命令而已。不过,与一般程序不同的是,这类执行程序因具暂时实施的性质,其最终结果如何仍属未定之数,因此债权人需要提供担保,以免日后造成债务人的损失。

救济

债务人

债务人倘欲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提起权利救济,诸如不服执行范围、执行手段或其他法院的裁定或命令,得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或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不过进行中的执行程序并不会因之而自动停止,仍需债务人向法院声请停止执行,由法院裁定许可后才会暂时停止执行。

债权人

债权人倘对于执行后分配的受偿金额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第三人

通常第三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出现需要权利救济的情况多为执行标的错误,也就是执行机关错将第三人的财产当成债务人的财产执行,此时第三人须向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法院判定是否停止执行程序。

注释

  1. ^ 所谓确定判决是指已经终局定谳、无法再寻求上诉管道救济,而拥有执行力之判决。
  2. ^ 并非所有类型的公证书都可以声请强制执行,必需是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声请执行的类型才可以。例如在台湾,《公证法》第13条规定部分金钱给付债权经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于公证书上者,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执行。
  3. ^ 法院的判决一定程度上属于国家主权的行使象征,因此为了展现己方的司法主权,外国法院的裁判通常须要另行裁定许可执行,以免有遵从他国判决而自降主权之意。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