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本意为补充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之作用,而所谓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以代理权之依据为区分共可分为两大类,其一为即“法定代理”;另一则为“意定代理”,乃系由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而可借由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限所为之法律行为,使本人不必亲自而为,但可享有法律关系效果之便。
主要类型
民法规定于若干财产性质之法律行为,特定当事人有法定代理的权限或行为效果,约可分为下列三类:
一、在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为其设一定资格之人为其代理人,以代其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对限制行为能力者,则辅以行为之同事,以使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得以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
- 父母若未被剥夺亲权,原则上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中华民国民法第1086条)。
- 监护人为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中华民国民法第1098条)。
- 胎儿在仍享有继承的资格,关于遗产之分割,明定以其母为其代理人(中华民国民法第1166条)。
二、虽然并无行为能力的瑕疵(欠缺或受有限制),但为解决有时缺席可能有完成法律行为之必要,而设定代理之权限或使其发生代理之效果。
- 夫妻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上,法律订夫妻双方互为彼此的代理人(中华民国民法第1003条)。
- 无人继承的事件中,可依亲属会议声请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以使继承人得以于期限内承认继承。该期限内,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原先所选定的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中华民国民法第1178条)。
-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于此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中华民国民法第1215条)。
三、对非自然人却拥有法律上权利主体人格之法人或团体、企业等,设意思表示之行使主体,为其代理人。
-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中华民国民法第555条)。
- 法人:民法规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中华民国民法27条)。在社团法人及财团法人之章程明定代表法人之董事(中华民国民法第48、第61条),即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效果
法定代理人所为之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权限内容,依法律而定:
- 部分财产上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单独行为时,须得法定代理人允许,契约行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若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中华民国民法民法第1086条第2项)[1]。
- 未成年人为订定收养等身份行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婚姻行为除外,由法律规定。[2],乃为保障其利益而设。
- 法定代理人对本人所为之侵权行为,若其行为时有识别能力,则须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万一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方可主张不负赔偿责任。但若被害人因此无法受到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故法定代理人有时尚须负衡平责任(中华民国民法第187条)[3]。
代理权之消灭
由于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4]。故当法定代理之原因若依法不存在或情况有所变更,如未成年人随时间成长已成年,或受监护宣告人之监护宣告撤销,都不再需要法定代理人,此时原先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权即因而消灭。
注脚
- ^ 此为仿日本民法第826条第1项而于2007年修法时所增设之规定
- ^ 陈, 棋炎; 黄, 宗乐; 郭, 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台北市: 三民书局. 2013: 400. ISBN 978-957-14-5712-3.
- ^ 郑, 玉波. 民法概要. 台北市: 三民书局. 2017: 130. ISBN 978-957-19-3098-5.
- ^ 德國民法第168條前段,亦為相同之規定。. 德国司法及消费者保护部线上德国民法全文. [2017年12月31日].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