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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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英語:juridical person,德語:juristische person,日语:法人)是由法律所創設,代表社會團體的一種抽象權利主體,相對的概念為自然人(natural person)。創設法人的目的,是要讓團體作為一個整體,能和團體成員的個人財產及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區分開來,成為單一的獨立實體,對外則由「董事」或「理事」作為法人代表人[1][2][3],最常見的法人形式即是公司。
歷史
羅馬法中,就有近似於「法人」的權利主體概念,包括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但未被賦予類名,制度也不完備[4][5]。中世紀歐洲,天主教的教會法逐步形成了法人的概念,教皇英諾森四世提出了「擬制人」( 拉丁語:persona ficta)[6] 的說法,他在評註教皇格里高利九世於 1239 年發布的教令時,解釋「團體在涉及共同體的訴訟中被擬制為一個人」,而修道院院長能以團體代表的身份向法院起誓。英諾森四世確定了修道院作為法人的權利主體,因而被現代研究者公認為法人概念的起源之一。神學家多瑪斯·阿奎那則進一步確定國家為「國家法人」,提出「國家是政治和精神上的團體」( 拉丁語:corpus politicum et morale)[5]。
十七世紀以德國法學家賽繆爾·馮·普芬多夫(Samuel von Pufendorf)為主的古典自然法學派,提出「精神(無形)之人」(德語:persona moralis,moralische person)一詞來表示法人的觀念,與之相對的肉體(有形)之人(德語:physischen person)則是有形體的自然人。至十九世紀,德國在1865年的《撒克遜民法典》(Saxon Civil Code),使用法人(德語:juristische person)一詞,指法律所創設的人,代替了以前的精神無形之人,並在法人之下區分出社團法人(德語:verein[7])和財團法人(德語:stiftung[8])。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使用了自然人(德語:natürliche person)一詞來表示肉體有形之人。自然人(英語:natural person)的用法已可在1825 年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見到,是用natural來表示同義的physical,兩者都表佔據空間的有形之人,也是和人造、擬制對反的自然之人[5][9]。
種類
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中,法人依照設立準據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並依照其成立之基礎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最終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10]
法人就是指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由於法律有所謂公法、私法之別,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首先應可區分為以下「公法人」與「私法人」兩大類。
法律定義
公法人
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11]
地方自治團體
是由許多成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例如縣、市、鄉、鎮等。據《地方制度法》,臺灣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12]。在大陆被称作“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
行政法人
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法人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晉用人員,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类似的法人在中国大陆一般被分类称作事业单位法人,各个事业单位的招录会参考行政单位的公务员考试内容,但通常都是自行安排。预算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目前已经比较少见,通常都会改制为企业运作。
公共營造物法人
來自翻譯日本漢字「公(の)営造物」或逕稱「営造物」[13],為德國行政法學概念「öffentlich-rechtliche Anstalten」,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結合人與物使其能持續提供一定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體。但日本跟中華民國行政法實務上只承繼「物」的概念,「人」則以行政法人組織之。
其他公法人
不屬前面各類的公法人,如《原住民族基本法》訂定原住民部落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據原民會規劃,部落公法人不是《地方制度法》規定的「地方自治團體」。不過,原住民族的公法人制度至今仍未落實[14][15]。
在大陆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均属于特别法人。
私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以其設立之基礎為標準,又可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另外臺灣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在法律上未歸屬為法人也非自然人,但在實務上賦予近似於法人的主體地位(亦有成立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寺廟,此類在法律上即是法人)[16]。
社團法人
乃多數人集合成立之組織體,其組成基礎為社員,無社員即無社團法人。一般依其性質之不同,又可細分為:
- 營利社團法人:
- 非營利社團法人:
由於對於何謂公益的認定爭議,非營利社團法人又區分出公益社團法人和中間社團法人。典型的公益社團法人,如各類非政府組織協會,又或者農會[17]、漁會[18]、工會[19]也被認定成公益社團法人。所謂中間法人則是指非營利性的社團,但又難以認定為公益性的社團法人,如同鄉會、同學會、公寓管理委員會等。
不過,無論是臺灣或中國大陸,法律都無明文規定有中間法人。而日本則在後來廢除中間法人,歸入「一般社團法人」。因此,中間法人只是法律學說上的見解。按臺灣所用《民法》,社團法人的登記,只區分為「營利」和「公益」[20],而內政部的《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規定社會團體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又在社會團體的分類把宗親會、同鄉會、校友會列入[21],顯見是把這些團體都視為是以公益為目的,擴大了公益認定的適用。而臺灣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設有公寓管理委員會,但在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22][23]。內政部並將公寓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公益團體[24]。
另外,合作社為社團法人。對於合作社之法人性質,有營利社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兩種不同的說法,合作社的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合作社為非營利的公益社團法人[25][26]。
又《人民團體法》中,界定了人民團體分為政治團體、職業團體和社會團體。按照臺灣的法規,人民團體須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才能取得法人資格[27]。
財團法人
乃多數財產的集合,其成立基礎為財產,若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無財團法人可言。財團法人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必須具有公益性質[28]。(具公益性質之團體,例如私立學校、研究機構、教會、寺廟、基金會、慈善團體等均屬之,但具公益性質之團體,其組織形態並非全然皆為財團法人,如前所說之社團法人亦可為公益性質而成立團體。)另有公設財團法人,指政府為達成特定的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在中国大陸,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也称作基金会法人。
法人之機關
法人之機關可分為「執行機關」、「監察機關」及「意思機關」。「執行機關」–董事,為法人必備之常設機關,社團與財團均有之。「監察機關」–監察人於社團、財團可自由設立,惟公司法第216、217條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必設監察人。「意思機關」–社員總會,在公司則為股東會,僅社團有之,為社團所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財團因非以人為基礎,故無意思機關。
依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和社团法人需设定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监察机构分情况设置。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营利法人中通常称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营利法人中则为管理层。依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均需设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而依据民法总则,捐助法人必须设置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权力机构不必设置。
董事、法人代表与法人
董事與法人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 [29]。董事或董事會對外僅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非法人本身,其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於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華民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制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亦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30]而依民法总则第61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62条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第四十八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参见
参考文献
- ^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董事與理事在功能上本無差別,均為法人之執行機關。但目前實務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並登記為法人者多設理事或理事會,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性社團法人則設董事及董事會(某些類型之公司僅設代表公司之股東、執行業務之股東)
- ^ 民法§27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董事 (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 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 二十七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
- ^ 李志民. 理事會與董事會的區別. 中國教育在線.
一般來講,理事會主要用於學術組織、行業協會、研究機構和跨政府政治協商平台等社會團體和群團組織的領導機構組織形式上,而董事會主要用於實體企業的領導機構組織形式上。兩者的差別:理事會成員的組成與出資多少無關,主要是以事而成,常常是行業專家和權威人士擔當;而董事會的董事成員,一般是出資人推薦,根據企業出資數額比例佔有相應的董事席位,出資額少的股東可能沒有董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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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第二條:「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一條:「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二十一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而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現行作法仍沿用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〇六二七七號函公布之「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為準,該免稅範圍規定,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此外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二四一一號函發布「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綜結上述,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
- ^ 根據漁會法第2條之規定,漁會為法人;又根據同法第4條對漁會任務之規定,可知漁會之任務在於維護漁民之權益,屬非營利事對之公益社團法人。
- ^ 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又根據同法第1條及第5條(工會之任務)之規定可知,工會亦屬公益社團法人。
- ^ 民法. [2023-07-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7-17).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內政部. [2023-07-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7-05).
- ^ 重新確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的性質─社區的公共基金,究竟是住戶共有,還是獨立存在?. [2023-07-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7-17).
- ^ 公寓大廈管委會 可以變成法人有財產嗎?. [2023-07-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7-17).
- ^ ▲關於公寓大廈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公益團體乙案. [2023-07-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7-09).
- ^ 洪清泉. 從合作社法修正淺析合作社的法人性質 (PDF). [2023-07-17].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3-08-11).
- ^ 法務部行政函釋(84)法律決字第 17947 號. [2023-07-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7-17).
- ^ 關於人民團體取得法人資格疑義. 內政部. [2023-07-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7-17).
- ^ 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十條如下:「法人之章程內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1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2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3 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4 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5 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葉大慧,財團法人管理與監督之研究,1984年6月,頁21。
- ^ 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1条
外部連結
- 施偉仁、林明賢 : 非法人團體能否作為智財權利主體之探討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