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系親等
親系與親等,是衡量測定當事人間親屬關係親疏遠近的指標,意義不同。親係指親屬關係依不同觀點所建立的系統之別。親等是指依法定的標準,計算親屬間關係遠近的一套規則。
親系
親系的不同分類方式
依各法制及歷史,大約依性別或血源發生情況等標準加以分類而建立。
依性別
依性別所建立的連繫,可分為男系與女系。依男性而連繫的是男系親,而依女性而連繫的為女系親。另尚有父系及母系為基準之區分[1]。但男系親與父系親並非完全相同,例如姑姑屬於父系但為女系,而舅舅為男系卻為母系親。依照過去傳統的中國法制,重男系而輕女系,而以父系男系為宗親,而母系女系親則概為外親[2]。
依血源發生
依血源具有相同來源,但以與自己出生及所生直接相關與否,分為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也有人將直系稱為本系,旁系稱為旁支。
直系血親是指,由自己所生出的(從已身所出、卑親屬)例如兒子、女兒、孫輩、曾孫輩等親屬,或是自己出身來源的(已身所從出、尊親屬)例如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親屬,凡是這二類與自己具有直接血緣關係的親人,概屬於直系血親。
旁系血親,指雖不是直系血親,但與自己有相同來源的血親。例如兄弟姊妹、舅舅、伯父、姑姑、外甥、姪女等都屬於旁系血親。
親等
親等是以法定標準而計算親屬間關係遠近的規則,以測定二人間的世數關係。計算方式有「羅馬法主義」及「寺院法主義」二種。
羅馬法主義
直系血親間,以一世為一親等,例如母子即是一親等,祖父與孫女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的計算方式,則為從自己數到與有相同來源之血親,再由該來源數到與要計算的人,二個數字相加之總數,即為二人間之親等。例如同父同母之兄弟間之親等,即是兄與父(或母)為一親等,而父(或母)與弟為一親等,二人間即為旁系血親二親等 。甥舅間,依此算法,二人共同來源為外祖父時,外祖父與舅為一親等,外祖父與該甥為二親等,二數相加,二人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此類推。
寺院法主義
計算方法大致與羅馬法相同,直系血親也是以一世為一親等。但在旁系血親,則不採合併計算,而是以要計算的二人,與其共同來源的世數先算出,若是相同,則以一方與共同來源之世數,為二人間之親等,若數目不同,則以世數較多的數目作為二人間的親等。例如兄弟,因為與母親都是一親等,故二人是一親等旁系血親。甥舅二人間,一人與外祖父為一親等,另一人為二親等,故以較多之二親等,為甥舅間之親等。這個制度是源於日爾曼古法「從兄弟制」( Vetterschaftssystem),類似還有中國喪服制[2]。
各國法制
羅馬法主義
多數國家採取羅馬法主義[3]。
- 中華民國民法
- 民法第967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民法第967條:
-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德國民法
第1589條:從已身所出與已身所從出者,互為直系血親。非直系血親,但出於同源者,為旁系血親。親等按連繫親屬出生之世數定之。
寺院法主義
1928年制定公布,原文沒有標點的《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曾採取寺院法主義,早已停用:
- 親等之計算,直系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爲一親等。旁系親從己身或妻,數至同源之祖若父,並從所指之親屬,數至同源之祖若父。其世數相同者,以一方之世數,定之世數;不相同者,從其多者定之。
作用
親系及親等在法律制度上的作用,是用以劃定範圍,以適用相關對當事人設定要件、資格、義務或責任等法律規定,例如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親屬結婚之禁婚親、扶養義務、繼承權等。
由於親屬的分類,不只血親,還有姻親,關於姻親之親系親等計算方式,即是依照姻親關係所由而生的血親親系親等來決定。
例如中華民國民法第970條規定: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方式:
-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參考資料
- ^ 陳, 惠馨. 民法親屬編理論與實務. 台北市: 元照. 2016: 84~85. ISBN 978-986-255-718-1.
- ^ 2.0 2.1 戴, 炎輝; 戴, 東雄; 戴, 瑀如. 親屬法. 台北市. 2014: 39–40.
- ^ 陳, 棋炎; 黃, 宗樂; 郭, 振恭. 民法親屬親論. 台北市: 三民書局. 2009: 49. ISBN 978-957-14-51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