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中华民国在训政时期的宪制性法律,为中华民国第2部宪制性法律,1931年5月由国民会议制定[1],至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实施后自然废止[2],但未有主管机关公告。
制定经过
1928年,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领导的国民政府在北伐战争取得基本胜利,中国国内局势底定。按照孙中山《建国大纲》之规定,军政已经结束,国家将进入训政时期。而这一时期是否需要制定约法,争议较大。胡汉民认为,《建国大纲》和全部国父遗教足可作为约法,因此国民政府并不需要另行单独制定约法[3]。
基于胡汉民的建议,1929年3月,中国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 追认此前由国民政府通过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及训政纲领继续有效;
- 以国父遗教为训政时期中华民国最高根本法[4]。
因此国民党暂不制定约法,仅制定了国民政府组织法和训政纲领,以补充《建国大纲》。
然而此时汪精卫、阎锡山、冯玉祥等人在北平西山开会,坚持要求制定约法,并另行成立国民政府与南京抗衡。汪精卫之国民政府立即组织约法起草委员会,最终在太原起草了一部约法草案,史称“太原约法”。
鉴于国民党之分裂,在开封的蒋中正于1930年10月电请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前召开中国国民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重新商讨约法问题。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成立国民会议,制定约法。国民会议除了各地农会、工会、职业团体、自由团体等民选部分代表外,另有国民党中央委员若干。
性质
训政时期约法为训政时期、即宪政开始之前的临时宪法。依据《建国大纲》之规定,训政时期暂由国民党以党治国,对于国民实行民主训练;全国俟有半数省份实施民选,则即召集制宪国民大会制定宪法,结束训政,开始宪政。序言规定了约法时效:
内容
训政时期约法中以党治国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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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 内容 | 条款 |
政权 | 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统治权 | §30 |
组织权 | 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国府委员 | §72 |
解释权 | 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解释约法 | §85 |
训政时期约法共八章八十九条。该约法内容为,总纲,人民权利,训政纲领,国民生计,国民教育,中央与地方权限,政府组织,附则。主要特点如下:
- 对于人民自由权利,除了宗教信仰外,皆采取间接保障主义,即人权保障有赖于法律,而政府可依法律限制。此点被世人批评为“约法对于民权之实质保障,殊不充分”[5]
- 训政纲领部分再度确认党治形态,以党治国,即为党国(Party-State)。其党治的主要约法依据即为第三十条: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废止
该约法为训政时期的临时宪法,原定在1936年结束训政时废止,但因日本侵华,国家受难,故制宪国民大会一拖再拖,宪政迟迟未始。
1946年初,国共商议组织联合政府,中共提出废除训政时期约法,遭到国民政府明确拒绝。
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并附带通过《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一切与宪法抵触之法律,须立即废止。同时国民政府颁布《训政结束程序法》,结束训政时期政府运作。1948年初,民选产生国民大会代表和立法委员,中华民国政府成立。
评价
参考文献
引用
来源
- 书籍
- 吕炳宽,中华民国宪法精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 ISBN 978-957-11-4651-5
- 胡佛,中华民国宪法与立国精神,台北:三民书局, 1993, ISBN 9571420395
- 王世杰,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ISBN 7-100-02662-8
参见
先前文件: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北洋政府) |
中国宪法性文件 1931年(民国20年)6月1日-1947年(民国36年)12月24日 (国民政府) |
后继文件: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政府) |
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法三号》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
台湾宪法性文件 1945年(民国34年)10月25日-1947年(民国36年)12月24日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