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法(英语:substantive law)在法学的分类中是指关乎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法律类型,相对的概念为程序法[1]。常见的实体法包括民法刑法等。

内容主旨

民法刑法等法律即属于实体法之一种。而与之相对的则是“程序法”,亦即规范各别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实现的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即是。而相关法律事实要适用实体法规范,或是实体法有修正或变更时,原则上必须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例如民法各编的施行法,皆在第1条规范,事件在各编施行前发生者,除该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各编之规定,而事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该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2]。因此,与程序法遇修正时适用“程序从新”的原则不同。但此一原则例外即是前面所指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如民法亲属编关于夫妻财产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6-2、6-3条,即将实体上权利之认定,因立法考量而改适用新法规定。

演义

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实体法为“体”,程序法为“用”,若无实体法,则程序法无用武之地,若无程序法,则实体法无实现之可能,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为用。不过,在法院的审理过程,必须要遵循“先程序后实体”的步骤加以审理。另外,关于涉外民事法律案件的部分,基于“国内法官不适用国外程序法”的原理,故必须要是国外的实体法始能适用。

注释

  1. ^ 千华编委会. 法學大意. 千华数位文化. 26 November 2013: 27. ISBN 978-986-315-711-3. 
  2. ^ 参见 民法总则编施行法、民法物权编施行法、民法债编施行法、民法亲属编施行法、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皆在第1条作如此规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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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