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本质为功能支配,即通过多数行为人分工协作,以共同故意共同实现不法构成要件者。
本质
关于共同正犯“共同”之本质,结果无价值论者采“犯罪共同说”。依此,数行为人实现不同构成要件则无从成立共同正犯;行为无价值论者采“行为共同说”,只要行为事实共同即使构成要件不同亦可成立共同正犯。通说采折衷之“部分犯罪共同说”。本说认为,虽所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在重合范围内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如甲以杀人之故意、乙以伤害之故意,共同施暴行于丙,在伤害罪范围内二人系共同正犯。
故意与间接故意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会议:“共同正犯在主观上须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观上须为共同犯罪行为之实行。所谓共同犯罪之意思,系指基于共同犯罪之认识,互相利用他方之行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联络,其行为在法律上应作合一的观察而为责任之共担。至于共同正犯之意思联络,不以彼此间犯罪故意之态样相同为必要,盖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虽分别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前者为直接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惟不论“明知”或“预见”,仅认识程度之差别,间接故意应具备构成犯罪事实之认识,与直接故意并无不同。除犯罪构成事实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须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对于构成犯罪事实既已“明知”或“预见”,其认识完全无缺,进而基此共同之认识“使其发生”或“容认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彼此间在意思上自得合而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联络。故行为人分别基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行犯罪行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1][永久失效链接]
法律效果
由于存在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的法律效果奉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即各行为人皆需对所有行为人之行为及结果负责。比如甲乙共同开枪杀丙,甲击中要害,乙未击中,二人皆为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乙共同犯下侵入住宅盗窃,甲窃得100元,乙窃得500元,二人以盗窃600元论。
参见
参考文献
- 林山田,《刑法通论》(增订六版),台大法律系
- 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