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納訴紐約州案
洛克納訴紐約州案(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是美國最高法院標誌性判決,該判決認定紐約州一項規定烘焙師工作時間上限的法律違反了烘焙師根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自由契約權。[1]這一決定已實質上被推翻。[2][3][4]
案件的起因可以追溯到1899年,當時德國移民約瑟夫·洛克納在紐約州尤蒂卡擁有一家麵包店,他因違反1895年《烘焙店法》受到指控。該法規定,紐約的烘焙店不得僱傭烘焙師工作超過每天10小時或每周60小時。他被定罪,最終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五位法官認為該法律違反了正當程序條款,稱該法構成對個人契約自由的「無理、不必要且武斷的干涉」。四位法官持不同意見,其中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大法官的反對意見尤其著名,成為美國歷史上最有影響力的意見之一。[5]
洛克納案是最高法院歷史上最具爭議的判決之一,並因此誕生了所謂的洛克納時代。在此期間,最高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決,取締了在進步時代和大蕭條期間試圖規範工作條件的聯邦和州法律。該時期因西海岸旅館公司訴帕里什案於1937年結束,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支持了華盛頓州制定的最低工資法的合憲性。[6]
背景
紐約州1895年《烘焙店法》規定,烘焙店僱傭員工每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周不得超過60小時。1899年,紐約當局以允許一名員工每周工作超過60小時為由起訴約瑟夫·洛克納。洛克納是一名德國移民,在紐約州尤蒂卡擁有一家麵包店。與其他烘焙店採用早晚兩班制不同,洛克納的烘焙店只僱傭一組烘焙師。烘焙師們晚上到店準備麵團,在店內宿舍睡幾個小時,清晨起來烘焙麵包。洛克納將烘焙師們在宿舍睡覺的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並支付工資。[7]
洛克納的律師在審判中辯稱,自由契約權是實質正當程序所涵蓋的權利之一。洛克納的案子由亨利·魏斯曼(Henry Weismann)辯護,魏斯曼曾是《烘焙店法》的主要倡導者之一。魏斯曼在其簡報中譴責了在國家警察權的幌子下取消個人寶貴自由的想法。他否認了紐約州關於《烘焙店法》是必要的健康措施的論點,聲稱現代的烘焙店環境良好。魏斯曼的簡報還附有統計數據,顯示烘焙師的死亡率與白領專業人員相當。
魏斯曼的論點未獲成功。審判法院認定洛克納有罪,並罰款50美元(相當於2023年的1,831美元)。洛克納上訴到紐約州最高法院上訴部門,結果被維持原判,然後他又上訴到紐約州上訴法院,同樣被維持原判。最終他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
1905年4月17日,最高法院以5比4的判決支持洛克納,裁定紐約州《烘焙店法》規定的烘焙師工作時間上限違憲。
法院意見
五位大法官組成了多數意見,並加入了由大法官魯弗斯·佩克漢姆撰寫的意見書。
法院首先探討了第十四修正案的保護是否適用於契約自由的問題。引用其1897年在阿爾傑爾訴路易斯安那州案中的裁決,即基於違反進行貿易或職業的契約自由為由,推翻了路易斯安那州禁止從其他州的公司購買航運保險的法律,法院認為契約自由是受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中「生命、自由和財產」保護的一項基本權利。
「一般而言,與其業務相關的契約自由是個人在第十四修正案下受保護的自由的一部分。根據這一規定,任何州不得在沒有正當程序的情況下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購買或出售勞動的權利是受該修正案保護的自由的一部分,除非存在排除這種權利的情況。」——洛克納案,198 U.S. 53(引用省略)。
法院解釋說,所謂的「排除這種權利的情況」是指各州在「警察權」下通過的法律——美國州政府固有的權力,可以通過法律管理「健康、安全和道德」。法院表示,由於正當程序條款保護契約自由,州法只有在合法行使警察權時才能干涉這一權利。為了保障這種自由,法院認為,美國法院必須仔細審查州法規,例如紐約的烘焙店法,以確保它們確實服務於有效的警察權目的。
將這些法律原則應用於案件的事實,法院首先確定烘焙師的工作並不危險到需要特殊的政府保護。法院區分了紐約的烘焙師法律和在1898年霍爾頓訴哈代案中法院維持對礦工的法律,稱與採礦不同,烘焙不是一種特別危險的活動。法院還確定《烘焙店法》與公共健康無關。認為紐約州立法機構不可能是出於健康原因制定這項法律,法院得出結論認為該法實際上是一部「勞動法」,不能在警察權下得到合理解釋。
「麵包是否乾淨和健康,不取決於烘焙師每天工作10小時還是每周60小時。……該[烘焙店]法,在任何公平意義上,都不是一部健康法,而是對僱主和僱員在契約勞動方面的權利非法干涉。」——洛克納案,198 U.S. 57, 61。
法院最後認為,紐約未能證明《烘焙店法》的工作時間上限規定與公共健康有任何密切關係。法院表示,如果得出相反結論,各州將對公民的生活擁有無限權力。
「也有人主張……國家有利益讓其人口強壯和健壯,因此任何可以說有助於使人們健康的立法都必須作為健康法有效……幾乎任何法律都可以在這種假設下找到庇護,行為(真正意義上的)以及契約都會受到立法機關的限制。僱主和僱員的工作時間都可以被規範,醫生、律師、科學家、所有專業人士,甚至運動員和工匠都可以被禁止長時間鍛煉他們的大腦和身體,以免削弱國家的戰鬥力。」——洛克納案,198 U.S. 60–61。
最後,法院表示,所謂的為了警察權目的制定的州法律,實際上往往是為了重新分配財富或幫助某一群體而以犧牲他人為代價的。
「我們無法忽視許多此類法律的事實,雖然聲稱是為了保護公共健康或福利而在警察權下通過的,但實際上是出於其他動機。」——洛克納案,198 U.S. 64。
在確定《烘焙店法》與公共健康無關且烘焙行業並不特別危險後,法院得出結論認為「警察權的界限在本案中已被突破」,並認定該法違反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
反對意見
哈倫
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哈倫撰寫了洛克納案的第一個不同意見書。哈倫大法官的意見得到了大法官愛德華·道格拉斯·懷特和威廉·R·戴的支持。
哈倫主張,合同自由受到國家在行使其警察權範圍內所施加的監管。對於確定這種法規是否違憲,他提出了以下規則:
法院對涉及公共福利的立法行動進行審查的權力僅存在於「當立法機關所做的事情符合以下規則時:如果一項據稱是為了保護公共健康、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而制定的法規,與這些目標沒有真實或實質性的關係,或者是明顯、明顯地侵犯了基本法所保障的權利。」
哈倫認為,證明這種法規違憲的責任應由提出這種主張的一方承擔。
哈倫還爭辯說,法院沒有充分重視州政府認為該法律是一項有效的健康措施、涉及正當州利益的論點。他認為,「顯然,這項法規是為了保護在麵包房和糖果店工作的人的身體健康而制定的。」對於多數派認為麵包師的職業不是一個不健康的職業,哈倫引用了大量學術研究,描述了麵包師面臨的呼吸系統疾病和其他風險。他認為,最高法院應該尊重紐約州議會的判斷,即長時間工作威脅到麵包店員工的健康:「如果立法機關要實現的目標是其權力所及的目標,如果為實現該目標所採用的方法,雖然不是最明智或最好的,但尚未明顯和顯着地違反法律,那麼法院不能干預。」
霍姆斯
大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也不同意法院的決定,他的三段不同意見書成為美國最高法院歷史上最著名的意見之一。霍姆斯一開始就指責多數派根據放任自由經濟學理論而不是法律原則來裁定洛克納案。
「這個案件是根據一種大部分國家不贊同的經濟理論來裁決的。如果這是一個我是否同意這種理論的問題,我會希望在做出決定之前進一步研究並思考很長時間。但我不認為這是我的職責,因為我堅信我的同意或不同意與多數派在法律中體現其意見的權利無關。……憲法並不是為了體現某一種經濟理論,不論是國家與公民的有機關係的家長主義理論,還是放任自由理論。它是為根本不同意見的人們制定的。」——洛克納案,198 U.S. 75–76(霍姆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見)
霍姆斯指出,有許多限制公民合同自由的美國法律從未被裁定為違憲。作為「古老的例子」,霍姆斯提到了高利貸法律,這些法律規定了貸款利息的最高利率,以及星期日法律,這些法律為了促進基督教對安息日的遵守而禁止在星期日進行某些經濟活動。霍姆斯將多數派對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釋類比於19世紀英國社會學家赫伯特·斯賓塞的著作,斯賓塞提出了「適者生存」的術語,其思想後來與社會達爾文主義聯繫在一起。
「公民有權在不干擾他人同樣自由的情況下隨心所欲,這對某些著名作家來說是個信條,而這個自由卻被學校法律、郵局、每個國家或市政機構所干擾,因為這些機構為了被認為是可取的目的而使用他的錢,無論他是否喜歡。第十四修正案沒有規定赫伯特·斯賓塞的社會靜態。」——洛克納案,198 U.S. 75(霍姆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見)
霍姆斯寫道,在他看來,只有當一項正式通過的州法律可以合理地被認為「侵犯了美國傳統中的基本原則」時,才能依據正當程序條款的自由保障將其判定為違憲,並且他認為烘焙法案顯然沒有做到這一點。
「每個意見都傾向於成為法律。我認為,當自由這個詞在第十四修正案中被認為阻止多數派意見的自然結果時,它就被扭曲了,除非可以說,一個理性和公平的人一定會承認,所提議的法規會侵犯我們人民和法律傳統中理解的基本原則。無需研究就可以表明,對我們面前的法規不能進行如此廣泛的譴責。」——洛克納案,198 U.S. 76(霍姆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見)
影響
洛克納案著名在於法官和學者幾乎一致同意它的判決是錯誤的。更重要的是,大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在本案中撰寫了最高法院歷史上最具影響力的不同意見。——前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在2011年所寫
最高法院在接下來的三十多年裏,對正當程序的司法解釋不一致,但在洛克納案後的幾起主要勞工案件中,對州警察權的解釋持狹隘觀點。例如,在1915年的《科普奇訴堪薩斯州》案中,法院推翻了禁止「黃狗合同」的法規。類似地,在1923年的《阿德金斯訴兒童醫院》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最低工資法違反了正當程序條款,但首席大法官威廉·霍華德·塔夫脫強烈反對,並建議法院應推翻洛克納案。實質性正當程序學說與對國會根據憲法商業條款的權力的狹隘解釋相結合。在1920年代和1930年代,詹姆斯·麥克雷諾茲、喬治·薩瑟蘭、威利斯·范德文特爾和皮爾斯·巴特勒成為最高法院上傳統限制政府權力的主要捍衛者,因此被新政的支持者稱為「反應四騎士」。這四位法官都信奉放任自由經濟學。
1934年,最高法院在《內比亞訴紐約州》案中裁定,沒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保護合同自由。1937年,最高法院在《西海岸酒店公司訴帕里什》案中明確推翻了阿德金斯案,暗示洛克納時代的結束,並否認了合同自由應該不受限制的觀念。
儘管最高法院沒有明確推翻洛克納案,但它同意給予州立法機關的決定更多的尊重。幾年後,最高法院在《威廉森訴俄克拉荷馬州李光學公司》案中一致宣稱:「本法院用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來推翻州法律、監管商業和工業條件的日子已經過去了,因為這些法律可能是不明智的、不適當的或與某種思想流派不一致。」
現代實質性正當程序
自洛克納時代結束以來,最高法院對經濟自由的限制採取了較低的審查標準。對於侵犯個人自由的立法則採用較高的標準。自1923年麥克雷諾茲大法官在《邁耶訴內布拉斯加州》案中的意見起,這一系列案件確立了一項私隱權,這項權利受到實質性正當程序的保護。最近,在1973年的《羅伊訴韋德》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婦女有權決定是否墮胎。在1992年的《計劃生育聯合會訴凱西》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這一權利,但不再使用「私隱」一詞來描述它。墮胎權後來在2022年的《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案中被推翻。
學術界反應
最高法院在洛克納訴紐約州案中的裁決受到了法律學者的批評。法學教授伯納德·西根將其描述為「美國歷史上最受譴責的案件之一」。根據左傾智庫美國進步中心的說法,法律教授們經常將洛克納案與普萊西訴弗格森案和科雷馬斯訴美國案一起作為「法官不應該如何行為」的例子。
洛克納案有時被用作極右翼憲法理論的代名詞。然而,它也受到了保守派和自由意志主義法學家的嚴厲批評,因為洛克納案擁護實質性正當程序,這一學說與憲法的原始理解顯然相悖。例如,保守派法律學者羅伯特·博克稱其為「可憎的」以及「司法篡權的典範」。類似地,前司法部長埃德溫·米斯表示,最高法院「無視憲法的限制,公然篡奪了立法權」。西根,自稱為自由意志主義者,稱其為「司法失職和濫用的象徵」。
學者們指出,當第十四修正案在1868年通過時,37個州中的27個州憲法已經採用了洛克的勞動財產理論的引用,通常這樣說:「所有人天生自由和平等,享有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享受和捍衛生命與自由,獲取和保護財產以及追求和獲得安全與幸福的權利。」由於這些條款「深深植根於美國歷史和傳統」,它們很可能在洛克納時代的大法官眼中,影響了第十四修正案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的範圍和性質的原始含義。
然而,該裁決也吸引了自由意志主義者的辯護:卡托研究所和學者理查德·埃普斯坦和蘭迪·巴內特認為,它正確地保護了經濟自由。
巴內特認為,該裁決基本上正確地假定了合同自由,但錯誤之處在於延續了屠宰場案確立的第十四修正案的誤解。根據巴內特的說法,合同自由應當在特權或豁免條款中找到,而不是在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中。大衛·伯恩斯坦在《恢復洛克納:對抗進步改革的個人權利辯護》中主張,洛克納案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有良好的基礎,其對州警察權限制的強調影響了最高法院早期的公民自由和公民權利案件。
參考資料
- ^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 本條目結合了美國政府文件中的公共領域資料。
- ^ Bernstein, David. Only One Place of Redress: African Americans, Labor Regulations, and the Courts from Reconstruction to the New Deal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p. 100 (Duke University Press, 2001): "The Court also directly overturned Lochner by adding that it is no 'longer open to question that it is within the legislative power to fix maximum hours.'"
- ^ Dorf, Michael and Morrison, Trevor. Constitutional Law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p. 18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 ^ Patrick, Joh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A Student Companion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p. 36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 ^ White, G. Edward. Revisiting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and Holmes's Lochner Dissent. Brooklyn Law Review. January 1, 1997, 63 (1): 87 [2024-06-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4-11).
- ^ Philips, Michael J. The Lochner Court, Myth and Reality: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from the 1890s to the 1930s. Greenwood. 2001: 10. ISBN 0-275-96930-4.
- ^ Epstein (2014),第339頁.
外部連結
-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的文本可參見:Justia · Findlaw · Cornell
- Summary of Lochner v. New York
- "Supreme Court Landmark Case Lochner v. New York"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from C-SPAN's Landmark Cases: Historic Supreme Court Decis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