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公司形式
各地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的規範公司的組織和運作的專門法律。《公司法》就制訂公司法的目的、公司法的適用範圍、公司的性質與法律地位、公司的設立與組織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與轉讓、公司債券、公司的財務與會計、公司的合併與分立、公司的破產解散和清算、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與法律責任等,分別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香港
香港的公司法主要規定在1932年訂立的《公司條例》當中,該條例在頒布後經過多次修改。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公司法》於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3 條;並自民國二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2條規定,公司可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等4種。中華民國公司法基本上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的規範主體,為其中最多條文規範的公司類型。整部公司法從公司的設立(發起設立、募集設立),股東會和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以及權限,監察人的職權,公司的分割、合併、解散、清算,關係企業等相關的制度均有所規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這部分,尚會受到證券交易法的規制,此時證券交易法應該被視為公司法的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2018年7月《公司法》修正,是近17年最大幅度修法,目的在強化公司治理外,也鬆綁新創公司募資及經營彈性,並配合今年底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評鑑,盼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1]
董事
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董事會透過形成決議制定企業之經營策略,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董事視為企業之負責人。[2]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董事由股東會投票選任具有行為能力之人。[3]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3]而民法第五四九條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公司董事於企業任職期間之任何時間點,不論何種原因,可單方面終止委任契約,不須經過公司批准。[4]惟董事之辭任,須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以口頭或書面為意思表示,待公司之代表人了解時(口頭)或通知到達公司代表人時(書面),始發生效力。[5]
美國
歐盟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文本全文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中華民國《公司法》全文(民國107年(2018年)8月1日修正)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崔之元:〈美國29個州公司法變革的理論背景及啟發〉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