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人權
兒童人權(英文:Children's rights),又稱兒童權利,指的是兒童享有的各項權利,是人權的一部分。兒童人權着重強調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及關愛[1]。1989年聯合國簽署的《兒童權利公約》中將「兒童」一詞定義為「所有年齡未滿十八歲的人」。[2] 兒童人權中所囊括的各項權利包括:受到父母的監護,享有人的尊嚴;以及各項基本需求,其中包括:人身安全、食物、普及的義務教育、醫療保障、適用於兒童年齡及身心發展的刑法、對兒童公民權利的保護;亦有免於各種歧視和恐懼的權利,其中包括:針對兒童個人的民族、性別、性取向、性別認同、國籍、宗教信仰、身心障礙、膚色,種族以及其他身份特徵的歧視。而對「兒童人權」的釋義範圍也十分廣泛,有「允許兒童擁有自決行為的意志」一說,也有「保障兒童免受身體、心理上的虐待」一說(儘管目前對何種行為可構成虐待仍存爭議)。而其他的定義則包括兒童得到關愛和撫養的權利。
聯合國的《兒童權利公約》指出:「兒童」係指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然而(由於各個國家)不同的法律,規定在十八歲以前就成為成年人的不受此限制。然而在國際法中並沒有其他條文來明確定義語言中用以描述「年輕人」的各種詞語,如「未成年人」、「青少年」、「青年」等。但「兒童人權」和「青少年人權」這兩種事物則應該區分開來。
兒童人權的正當性
由於未成年人受限於大多數國家、地區的法律,通常不享有自己獨立作出重要決定的權利,而一般是成年監護人(如家長、社會工作者、老師和青少年事務工作者等)在法律上根據現實情況代替他們行使權利。[3]一些人認為這種政策環境會導致兒童(或青少年)對自身的事務缺乏足夠的掌控力,也會使這一群體的正當權益受到侵害[4]。著名哲學家路易·皮埃爾·阿爾都塞(馬克思主義哲學家,阿爾及利亞籍)在這一方面的研究較為深入,他指出像這樣的立法機構往往是「壓迫兒童的國家機器」。[5]
而政府頒布的政策也被一些所謂評論人士粉飾太平,以掩飾成年人壓榨、虐待兒童的方式,這導致兒童貧困、童工、和缺乏受教育權利的現象之泛濫。從這一點來看,兒童應該被視為一種弱勢群體,且社會需要重新審視其對待兒童的方式與態度。
而研究人員已認定兒童也需要在社會參與方面獲得認同感,其權利和義務在所有年齡段應該被充分尊重。
兒童人權歷史上的定義
威廉·布萊克斯通(1765-1769)則提出了父母對孩子的三種義務:撫養、保護和教育。以現今看來,孩子有權利從父母那裡得到這些權利。
國際聯盟於1924年通過並頒布了《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這份文件明確指出兒童理應滿足的各項要求:健康的成長、飢餓的兒童可獲得食物、患病的兒童可獲得醫療保障,發育遲緩的兒童可獲得照料與教育,孤兒可獲得收容所的接納,以及可免於被剝削與壓榨。[6]
而聯合國成員國簽署的《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中25條第2則如是陳述: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幫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7]
聯合國大會也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這份文件明確指出了十項保護兒童人權的準則,例如:享有普遍的人權,享有特別的照顧,享有免於受到歧視的權力等等。[8]
定義兒童人權在近半個世紀以來逐漸達成共識[9]。希拉里·克林頓(後曾擔任律師)在1973年出版的著作中闡述,兒童的權利是一個「需要下個定義的標語」。據一些研究人員的說法,針對兒童人權的定義仍然沒有完善。部分人也提出,兒童所享有的權力無法通過一個單一的概念來下定義。
《兒童權利法》被認為是處於「法律與兒童生活的交集」這一關鍵點上。其主要是關於青少年犯罪問題和法律正當程序的,並適用於那些涉及刑事司法制度問題、代理人問題以及心理矯正及康復問題的兒童;亦用以保障兒童可以獲得國家提供的保護與照料,確保無論民族、性別、性取向、性別認同、國籍、宗教信仰、膚色、種族等問題,所有兒童都可以獲得受教育的機會;此部法律也涉及醫療保障制度。
權利的分類
在《國際人權法》的框架下,兒童群體享有兩種類型的人權:兒童和成年公民一樣,享有基本的、普遍的人權(部分權利除外,如婚姻。達到法定年齡之前不可享有);在未成年之前,兒童也享有某些特別的權利,以對這一群體產生保護,如人身安全的保障、免受非人道、殘忍的對待,在兒童階段受到特殊的保護等。還有一些特殊的權利包括:生存權、姓氏權、對於自身問題有自由表達觀點的權利、自由思考、信仰宗教的權利、獲得醫療保障的權利,免於受到性與經濟壓榨的權利,以及受教育的權利。
兒童人權在諸多方面都有各種各樣的定義,包括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凡此種種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種是提倡兒童在法律框架內是有自決權利的群體,一種是敦促社會保護兒童免受因為缺乏獨立性而招致的傷害。這兩類可被稱為「權利的賦予」和「有權利受到保護」。
聯合國的兒童教育指導方針將《兒童權利公約》中闡述的權利大致分成了「3個P」[10]:Provision、Protection和Participation。這三個英文名詞分別代表:
- Provision:兒童有權利達到充足的標準生活水準,包括居住條件、醫療保障和教育、社會的各種服務、可以嬉戲娛樂。其中可以細化解釋為:享有充足而又平衡的飲食、享有安全舒適的睡眠環境,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 Protection:兒童有權利免於遭受虐待、忽視、壓榨和歧視。其中提到兒童應該有一個安全的場所去遊玩和嬉戲,受到負責任又科學的養育,對其身心發展的關心。
- Participation:兒童有權利參加社會實踐與社區活動,有權為自己參與、發起各項服務與活動。這其中就包括有權利用圖書館資源和社區服務,各種社會組織。[11]
參考資料
- ^ "Children's Rights"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Amnesty International.
- ^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G.A. res. 44/25, annex, 44 U.N. GAOR Supp.
- ^ Lansdown, G. "Children's welfare and children's rights," in Hendrick, H. (2005) Child Welfare And Social Policy: An Essential Reader.
- ^ Lansdown, G. (1994).
- ^ Jenks, C. (1996) "Conceptual limitations," Childhood.
- ^ Geneva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f 1924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adopted Sept. 26, 1924, League of Nations O.J. Spec.
-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10 December 1948 [Retrieved 16 October 2015].
- ^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G.A. res. 1386 (XIV), 14 U.N. GAOR Supp.
- ^ Franklin, B. (2001) The new handbook of children's rights: comparative policy and practice.
- ^ Young-Bruehl, Elisabeth (2012).
- ^ (1997) "Children's rights in the Canadian context", Interchange. 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