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英语:Principle of legal reservation,德语:Gesetzesvorbehalt),或称积极之依法行政,系指任何行政行为或规定均有法律明确授权。

起源

法律保留原则起源于立法国家时期,其当初的用意是在于利用立法权对行政权为完全的限制,亦即国家运作的所有根据,皆应交由立法权以法律的形式形成。

授权明确性原则

授权明确性原则是从法律保留所衍生出的概念,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命令,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其授权范围应明确、目的必须特定且内容必须具体,而不得为概括性、过于宽泛的授权立法。

各国规范

  德国

  中华民国

“人民自由权利限制之条件: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5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1. 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2. 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3. 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4. 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第6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即为法律保留原则之具体表现。

层级化法律保留

大法官释字第443号解释理由书[1]

宪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权利范围甚广,凡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并非一切自由及权利均无分轩轾受宪法毫无差别之保障:关于人民身体之自由,宪法第八条规定即较为详尽,其中内容属于宪法保留之事项者,纵令立法机关,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参照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理由书),而宪法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各种自由及权利,则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条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种事项应以法律直接规范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规定,与所谓规范密度有关,应视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重而容许合理之差异:诸如剥夺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体自由者,必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权利之限制者,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若仅属与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虽因而对人民产生不便或轻微影响,尚非宪法所不许。又关于给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规范之密度,自较限制人民权益者宽松,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者,应有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令为依据之必要,乃属当然。

参考文献

引注

  1.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 [2012-11-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4-29). 

参见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