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中华民国)
最高法院,简称最高院、最高,位于台湾台北市中正区,在二元诉讼制度下,属于普通法院体系,于诉讼上是中华民国的三终审机关之一,行政组织上则隶属于司法院。
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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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 | 1927年 |
司法管辖权 | 中华民国(台湾) |
所在地 | 台北市中正区长沙街一段六号 |
所在国 | 中华民国 |
经纬度 | 25°02′24″N 121°30′36″E / 25.040017°N 121.509907°E |
设立法源 | 法院组织法 |
法官人数 | 70人(2015年)[1] |
检察机关 | 最高检察署 |
网址 | tps |
最高法院院长 | |
现任 | 高孟焄 |
首长上任时间 | 2023年6月1日 |
历史沿革
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廷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为全国最高终审机关,配置总检察厅,是最高法院之前身。1927年3月,国民政府迁都武汉,在武汉成立最高法院,原广州国民政府大理院改为广州分院;4月,蒋中正发动清党,在南京另立国民政府,并于11月17日在南京成立最高法院;12月,南京国民政府接收武汉最高法院,改为武汉分院[2];翌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组织法》,定最高法院为全国终审审判机关,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前,最高法院在各地曾设有分院,分别为广东(1927年3月由原广州大理院改组,1928年6月撤销)、云南(1927年10月由原大理院云南分院改组,1933年9月撤销)、山西(具体设置及撤销年代不明)、东北(1929年1月由奉系东北最高法院改组,1931年因日本攻占东北而自然消亡)、西南(1932年由西南政务委员会成立,1936年7月撤销)5所,抗战前夕均已裁撤。
1949年3月,最高法院随司法院先迁往广州;同年8月,最高法院由广州迁至台北市,置于重庆南路司法大厦内办公。1992年3月23日,最高法院迁入长沙街现址迄今。
院长
资格
最高法院院长依《法院组织法》第50条,系特任官,由总统任命,并无固定之任期;但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16条,须具备以下资格之一者方得为最高法院院长:
-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或惩戒法院院长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
- 曾任实任法官、检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实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年以上者。
职务
依据《法院组织法》第50条之规定,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
历任院长
- 训政时期
姓名 | 就任时间 | 卸任时间 |
---|---|---|
徐元诰 | 1927年11月5日 | 1928年11月13日 |
林翔 | 1928年11月13日 | 1932年11月5日 |
居正 | 1932年11月5日 | 1935年7月22日 |
焦易堂 | 1935年7月22日 | 1940年9月26日 |
李茇 | 1941年1月30日 | 1945年2月3日 |
夏勤 | 1945年2月3日 | 1948年7月13日[3] |
- 宪政时期
姓名 | 就任时间 | 卸任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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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瀛洲 | 1948年 | 1966年 |
查良鉴 | 1966年 | 1967年 |
陈朴生 | 1967年 | 1972年 |
钱国成 | 1972年 | 1987年 |
褚剑鸿 | 1987年 | 1993年 |
王甲乙 | 1993年 | 1996年 |
葛义才 | 1996年 | 1997年12月10日 |
林明德 | 1997年12月11日 | 2001年9月17日 |
吴启宾 | 2001年9月18日 | 2007年9月11日 |
杨仁寿 | 2007年9月12日 | 2012年2月15日 |
杨鼎章 | 2012年2月16日 | 2015年10月26日 |
郑玉山 | 2015年10月27日 | 2020年3月31日 |
吴灿 | 2020年4月1日 | 2023年5月31日 |
高孟焄 | 2023年6月1日 | 现任 |
组织
最高法院组织如下编制:[4]
- 最高法院院长
- 民刑事庭庭长会议
- 民刑事庭总会议
- 民事庭庭长会议
- 民事庭会议
- 民事大法庭
- 民事庭(第1至8庭)
- 刑事庭庭长会议
- 刑事庭会议
- 刑事大法庭
- 刑事庭(第1至9庭)
- 书记厅
- 民事庭书记科(第1至8庭)
- 民事科
- 编案股
- 审查股
- 分案股
- 速检股
- 刑事庭书记科(第1至9庭)
- 刑事科
- 编案股
- 审查股
- 分案股
- 速检股
- 文书科
- 文牍股
- 收文股
- 发文股
- 缮印股
- 监印股
- 机密股
- 诉讼辅导科
- 资料科
- 事务科
- 研考科
- 法警室
- 人事室
- 会计室
- 统计室
- 政风室
- 资讯室
- 各类委员会
-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复审委员会
- 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
-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
- 国家赔偿事件处理委员会
- 法官职务评定
- 考绩委员会
- 甄审委员会
- 法官自律委员会
- 财务收支审议委员会
管辖与权责
案件
除了行政事件依据《行政法院组织法》,以最高行政法院为其终审法院之外,依据《法院组织法》第48条之规定,中华民国最高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 非常上诉案件。
- 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然而除了本条之规定外,最高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和《军事审判法》之规定,尚管辖下列几种案件:
-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436-2条)
- 第三审法院管辖之民、刑事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第499条、《刑事诉讼法》第426条)
- 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认为无误,而合意迳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之民事案(飞跃上诉)。(《民事诉讼法》第466-4条)
- 依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20条或26条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民、刑事案件。
- 依据军事审判法第181条,经高等军事法院或最高军事法院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
不过并非上述所称的所有案件皆能上诉之最高法院,各类案件依据民、刑事诉讼法规,分别尚有不同之限制:
民事案件
从上述法院组织法可知,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诉讼案件,然而并非所有第二审判决都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66条第1项之规定,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100万元者,不得上诉。且同条第3项更规定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增减50万元。而司法院已于2002年将上诉第三审之利益额数,提高为新台币150万元。[5]故可知,目前就上诉利益额未满150万的民事案件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66-1条,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亦即所有要上诉至最高法院的第三审案件必须要委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师即提起上诉,则第二审法院应命其补正,若当事人未于期间内补正,亦未依第466-2条声请第三审法院为之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时,则第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
最后,同法第469-1条更规定,除了以第469条各款所规定将造成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之事由以外的其他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须经最高法院的许可,是为“上诉许可制”。
刑事案件
对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对此亦有所规定,即使符合《法院组织法》第48条所列的案件也不一定能够上诉至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便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对于轻微案件设有例外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
- 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 《刑法》第320条、第321条之窃盗罪。
- 《刑法》第335条、第336条第2项之侵占罪。
- 《刑法》第339条、第341条之诈欺罪。
- 《刑法》第342条之背信罪。
- 《刑法》第346条之恐吓罪。
- 《刑法》第349条第1项之赃物罪。
但若是上列各罪,第一审非有罪判决,而第二审撤销改判有罪者,此种情况若仍不能上诉,司法院释字第752号解释认为没有使其能在第一次被判有罪后至少获得一次救济,有突袭裁判之嫌。因此《刑事诉讼法》事后修正,第一审法院所为无罪、免诉、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经第二审法院撤销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被告或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得提起上诉。但依此但书上诉三审者,若经撤销发回后仍判决有罪者,就不能再次上诉于最高法院。
于《刑事妥速审判法》亦有规定对于上诉最高法院之限制:
- 案件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且经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发回后,第二审法院更审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或其所为无罪之更审判决,如于更审前曾经同审级法院为二次以上无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
- 除前条情形外,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之理由,以下列事项为限:
其他案件
有关刑事补偿之案件,补偿请求人不服初审机关之决定者,得声请“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复审(刑事补偿法第18条第1项)。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四至十二人兼任,分庭办理刑事补偿事务。每庭由院长与法官四人组成(刑事补偿事件审理规则第18条)。
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请求复审案件,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检察官三人由最高检察署指定,律师七人由全国律师联合会推荐,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检察署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各自推举三人之名单中遴聘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律师惩戒及审议细则第2条第2项)。
大法庭
依《法院组织法》第51-1条,最高法院设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议行之,并分别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其指定之庭长,担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审判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员,由提案庭指定庭员一人及票选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担任。
最高法院审理案件,若目前预计采用的法律见解,与先前最高法院裁判所采用的见解相违背,应启动征询程序,询问其他各庭之意见,如果各庭所发表之见解一致,则达成统一见解之目的,不须提案至大法庭;之后的裁判皆须遵循此统一见解,否则应循相同步骤重新征询。
若经上述征询程序,其中有不同意见者,应提案至大法庭进行裁判。经大法庭裁判后,原因案件受该大法庭裁判之意旨拘束;其他案件者若拟不采大法庭之见解,应循征询之程序重新提案至大法庭挑战该见解,否则亦应采用相同见解。
2022年1月4日《宪法诉讼法》生效后,虽然该日前送达的确定判决不得依新法提出裁判宪法审查,但若确定判决采用了大法庭见解,则例外允许于修正生效后六个月内声请。
判例编修
2018年12月7日前,最高法院依据《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1项之规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见解,认为有编为判例之必要时,可以召开民、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加以决议后,将特定的判决选为判例。而判例的效力,依据司法院释字第154号解释理由书[6] 可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变更前,有其拘束力,可为各级法院裁判之依据,同时亦为违宪审查之标的,具有类似于法律和命令的地位。而依《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2项之规定,若最高法院认为判例有变更之需要时,也可以上开程序加以变更或是宣告不再援用。
判例虽曾作为违宪审查标的,但按司法院释字第687号解释理由书:“判例乃该院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所表示之法律见解,与法律尚有不同,非属法官得声请解释之客体。”,其范围有所限缩。
2018年12月7日后,《法院组织法》修法生效,自此判例制度走入历史,以新的大法庭制度取代;修正生效前已选编之判例,自此其效力与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注释
参考文献
- ^ 司法院大法官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人數-按年別分 (PDF). 中华民国104年司法统计年报. 司法院统计处. 2016 [2016-08-31].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0-09-26).
- ^ 陈红民. 《南京國民政府五院制度研究》. 浙江人民出版社. 2016-12-01 [2021-04-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6-04).
- ^ 刘寿林等编,民国职官年表,北京:中华书局,1995年
- ^ 组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最高法院
- ^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 03075 號函釋. [2009-05-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04).
- ^ 釋字154號解釋. [2009-05-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