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德语:Gefährdungsdelikt;日语:危険犯(きけんはん))是一种刑法的立法技术,指立法者为防止法益被侵害,因此设计不待实害结果发生、仅犯罪行为使保护法益陷入危险的状态,罪行即宣告成立。危险犯乃相对于实害犯的概念,所保护的法益通常较为重大,因此常见于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超个人法益)犯罪。

概说

基于“谦抑性原则”(或称“最后手段性原则”),刑法一般只会在保护法益被侵害的实际结果发生时才会介入;但危险犯却是在法益尚未被侵害时就提前动用刑罚权,因此采取此种立法形式者,所保护之法益必然相当重大且可能造成难以回复的损害,否则将有过度前置化刑罚的发动之嫌,其大多为侵害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之犯罪,例如放火罪决水罪叛国罪等等。

虽然同样采用提前处罚的立法技术,但“危险犯”和“未遂犯”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危险犯的设计旨在保护特定重大法益的犯罪,并非所有的犯罪皆适用;但未遂犯可以是针对任何类型的犯罪,其应罚性基础除了客观上的法益危害之外,也考虑到行为人主观上的法秩序敌对意识。

在学理上,危险犯大致分可为分为两种类型:

  • 抽象危险犯abstraktes Gefährdungsdelikt):

如果立法者判断在特定情形下,犯罪行为的实施已经对保护法益造成重大而立即的危险,刑法若不于此时出手,将有极高的几率造成法益侵害的实际结果发生,称作“抽象危险”。由于危险是立法者依据经验法则判定的,因此一旦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即宣告该当本罪。

  • 具体危险犯konkretes Gefährdungsdelikt):

相较于抽象危险,某些情形中犯罪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重大立即的危险,并无法根据经验法则直接拟制,需交由法官事后判断,这种将裁量权交给司法权的处罚形式即称作“具体危险犯”,通常在构成要件中会有留待司法判断的条款(例如“致生公共危险之虞者”),由法官判定是否有“具体危险”存在。

德国台湾学界另外还有主张介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的“适性犯”或“抽象危险具体犯”,主张透过该类型的设计对抽象危险犯起到节制的作用,避免刑罚过早发动[1]

区别

刑法学上,“危险犯 vs. 实害犯”的概念很容易与另一组“行为犯abstract crime of danger;crimes constituted by abstract endangerment of legal interests) vs. 结果犯concrete crime of danger;crimes constituted by concrete endangerment of legal interests)”的概念搞混。前者实为立法技术的一种,着重于是否要等待法益被实际侵害才处罚;后者则仅是犯罪的态样,用以区分该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包含危害结果的发生。

脚注

来源资料

  1. ^ 李圣杰. 適性犯概念在我國實務運作之探討. 法务通讯. 2019-11-01, (第2977期): 第3-6版 [2022-08-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11) –通过月旦法学数据库. 

参考文献

  •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1). 4. Auflage. Beck Verlag, München 2006, ISBN 3-406-53071-0, § 11, Rn. 153–163 (德文)
  • 山口厚,危険犯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日语)
  • 舒红水,危险犯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 许玉秀,无用的抽象具体危险犯,《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8期,2000-03,pp.85-89。
  • 张智尊,抽象危险犯之研究 (Study of Abstract Crime of Danger),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学位论文,硕士班,2015。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