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er:Teetrition/中国大陆全景自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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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合理使用规定相关概述
中国大陆并不像美国《版权法》第107条那样有一个一般性的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在立法模式上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相同,采取了封闭式列举的方法。仅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为合理使用的情形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注 1]。然而,相较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相关文件均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列举的各合理使用情形十分简略,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其中列举的情形,实务中法院也可以依靠“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注 2]这一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均应理解为非营利性使用,因而不包括所有的商业使用行为。[1]对此略反驳如下:
- 即使按照其观点,第24条第1款第4、5项的情形属于著作权人默示许可,第11、12项的情形属于非营利使用——然而第3项的使用方式显然是商业使用行为,依据第2项规定(适当引用)所产生的作品显然可以进行商业使用。
- 中国大陆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标准不能直接解释出禁止一切商业使用,且该标准并非无中生有。《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其余相关著作权公约亦可见相似表述。该学者的该篇论文本身就列举了许多允许域外全景自由条款允许商业使用的情形,而这些国家或地区大多都是《伯尔尼公约》或其他著作权公约的缔约方。按照该学者的思路,其无异于是在说这些国家或地区均违反了公约义务。
具体到全景自由条款中商业使用行为是否可以满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标准,则需要进行具体讨论。正如前文所述,既然有国家或地区的全景自由条款允许后续商业利用,其规定便是有益的参考,认定相关商业使用情形亦符合前述标准亦是具有合理性的。
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0项: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删除了该项中“室外”的限制,这意味着对于室内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亦可进行相关合理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注 3]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点最后一句: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临时设置问题
虽然中国大陆全景自由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相关艺术作品要长期设置,但如果相关艺术作品只是临时设置,正如前文所述,法院也可以通过“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标准判定相关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1995]民他字第38号函)指出:
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结合前述答复及对临时设置的艺术作品进行相关行为(相较长期设置)确实更加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即使《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相关艺术作品要长期设置,作出类似于他国规定之应当长期设置之解释为宜。
后续使用问题
本章讨论的问题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产生的临摹成果、绘画成果、摄影成果或录像成果,这些成果能否再行后续使用甚至商业使用?前述#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意见均认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使用。[注 4]
理论讨论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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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统计
以下列举的案例中,部分案例涉及其他侵权或违法行为(例如未署名从而侵犯著作人身权,或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制的其他违法行为)从而导致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本文仅关注与全景自由相关的行为(包括后续使用)是否侵犯了著作财产权,故下表“结果”一列的“侵权”或“不侵权”仅对应相关案例中前述行为是否侵犯著作财产权。
立体美术作品
以下立体美术作品均在公共场所设置。
案号 | 案例简述 | 结果 | 备注 |
---|---|---|---|
案号未知 | 被告将原告的雕塑作品“东方醒狮”的图片注册为商标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 | 不侵权 | |
(2003)青民三初字第964号 | 被告将原告的雕塑作品“五月的风”的照片用于其生产的手机壁纸中 | 不侵权 |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 | 被告将原告的雕塑作品“天坛大佛”的照片用于IP电话卡上 | 不侵权 | |
(2006)武知初字第121号 | 被告将原告的雕塑作品“董永与七仙女”的图片注册为商标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 | 不侵权 | |
(2011)海民初字第18919号 | 被告将原告的雕塑作品“十三亿”的照片卖给杂志社 | 不侵权 | |
(2013)民提字第15号 | 被告将雕塑作品“康乾驻跸碑”的照片用于其组织出版的旅游图册上,该雕塑作品经授权基于原告“康乾驻跸图”创作 | 不侵权 | |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741号 | 被告将原告的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的照片用于其发行的明信片上 | 侵权 |
平面美术作品
案号 | 案例简述 | 结果 | 备注 |
---|---|---|---|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79号 | 被告将原告展示于户外广告牌的摄影作品“千年濠河 千年南通”翻拍后用于中秋节月饼的包装之上 | 侵权 | |
(2019)京73民终2701号 | 被告将室外公共场所有所设置的《非诚勿扰》电影海报进行复制后,将海报上的“非诚勿扰”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并在涉案网站进行宣传使用 | 侵权 |
建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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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注释
- ^ 下文#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一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意见的同一点中允许了“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的合理使用开放认定,此规定亦被学界广泛讨论。鉴于其条件较为苛刻、与法律规定所能得出的解释不一致且与本文关系不大、不影响本文相关结论,此处论述仍维持合理使用封闭式结论。
- ^ 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该标准已规定在第24条正文中(参见下文引用的规定),在此之前该标准在于2002年颁布、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
- ^ 2020年修改后为第24条。
- ^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规定该“新的”合理使用方式不符合公约要求和法律规定。然而在
参考资料
- ^ 王清:《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