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卻違法事由

(重定向自阻卻違法

阻卻違法事由(德語:Rechtfertigungsgrund;日语:違法性阻却事由)是欧陆法系的一個法律概念,指行為人具備某種正當事由,得以免除其原本的法律责任英美法系中的對應概念是積極抗辯

刑法

大陸法系刑法犯罪三階論為支柱,其中第二階的「違法性」目的在於判斷一個侵害法益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備法律上的正當化事由,因之不被認定是「不法行為」;而該正當化事由即稱作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理論將違法性分為「形式」與「實質」,前者通常指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即刑法中明文規定可以阻卻不法的正當化事由;後者則包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以及違法性本身的價值衡量。

形式違法性

常見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包含以下幾種:

  • 正当防卫:防卫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损害的方式,以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的行为。雖然行為本身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基於「正者毋庸向不正者低頭」的法理,只要不逾越必要程度,就可以被法律秩序所忍受,因此得阻卻其不法性。
  • 緊急避難: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面對瘋狗追咬隨手抄起路邊木棍打狗而損壞木棍。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之对比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相同点 1.二者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或损害

2.结果都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

3.时间条件都必须是在侵害或危险正在进行或正在发生

不同点 危险来源 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既可能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来自自然灾害、动物的自发侵袭或特定的危难困境
限制条件 无需迫不得已 必须迫不得已
损害程度 可以超过要保护的利益 不可以超过要保护的利益
损害对象 只能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 只能损害危险来源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行为主体的限制 任何人 不能负有法定或职责义务

實質違法性

關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隨著近年來公民運動的蓬勃發展,刑法學界開始認為言論自由公民不服從得作為阻卻不法之依據[1][2]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行動部分的一審判決法院即不排除公民不服從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3]

具體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4條依序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业务上正當行為、正当防卫緊急避難四種阻卻違法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1条明確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兩種違法阻卻事由。《日本刑法日语刑法 (日本)》第35-37條規定三種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行為日语正当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

民法

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犯罪論的結構相似,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但民法和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具體不盡然相同,如《中華民國民法》第151條的自助行為即非《中華民國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

參見

參考資料

  1. ^ 陳志輝. 以言論自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台南地院 103 易 373 判決.pdf. 台灣法學雜誌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2014-09, (255): 173–178 [2022-08-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14) –通过月旦知識庫. 
  2. ^ 王乃彥. 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的時代意義. 台灣法學雜誌. 2017-07-14, (323): 1–8 –通过法源法律網. 
  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22-08-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