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英語:defender,日语:弁護人)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法庭人員之一,其職責在於為被告提供實質有效的辯護,以確保被告獲得公平、公正的审判。辯護人一職主要是由律師出任,不過仍視各地規定而異,在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地區,未持有律師資格者也可能在經過法官的允許後,充任辯護人的角色。

種類

根據辯護人的出任原由,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三類:

  • 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是由被告犯罪嫌疑人自行選定、委任的辯護人,也是最常見的一種類型,一般也多是尋求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

  • 指定辯護人

這類辯護人並非由被告自行選任,而是由法院指派。指定辯護人的案件多為「強制辯護」案件,包括面臨重罪指控、被告本身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特殊情形等,此時法院有義務提供被告辯護人以協助其進行訴訟。在實務上,也多半是由律師公會法律援助機構協助指派律師擔任。

  • 公設辯護人

與指定辯護人相似,公設辯護人的設置也是為了強制辯護或類似性質案件,但不同之處在於,指定辯護人是法院向外尋求符合資格者接受委任為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則是法院內的公職人員,法院可以直接指派其辯護。

權利

辯護人屬於輔助被告的訴訟主體之一,在訴訟過程中負有為被告提供實質、有效的辯護義務,亦即辯護人必需確保被告於整個刑事程序中受到公平、符合程序正义的待遇,否則可能將違反職業倫理,而面臨被懲處的後果。因此,辯護人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相當权利,作為協助被告進行防禦必要的特權:

接見權

接見交通權,又稱接見權交通權,指辯護人對於受到羈押拘留逮捕或關押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有接見溝通的權利,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尋求辯護的權利。因此,即便法院下令將被告「收押禁見」,辯護人也並不在「禁見」的範圍內,而得以繼續提供其法律服務。

在場權

當刑事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遭受到偵查機關盤查、詢問/訊問或搜索時,辯護人有權要求在場陪同,並隨時提供被告法律服務,稱為辯護人的「在場權」。如果辯護人無法即時在場,則被告就可能面臨違法、不當偵查的危險,因此賦予辯護人在場的權利,是被告在整個刑事程序中相當重要的權利之一。

閱卷權

檢察官所指控被告的證據、調查報告等訴訟資料,辯護人有權要求閱覽,以擬定其辯護攻防。在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國家(如美国日本),這項程序不稱作「閱卷」,而是「證據開示英语Discovery (law)」,且辯護方同樣也有開示己方證據的義務。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