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法語:la capacité de jouissance)是一個民法的法律術語,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是法律能力的一部分。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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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实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权 |
所有權 · 限制物权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权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中華民國民法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3條)。此條文規定,含有以下意義:
權利能力的始期
法學上,出生又有五種學說: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產生說、斷帶說(臍帶剪斷說)和獨立呼吸說。世界各地的民法,各有不同,茲舉大陸法系部分國家民法規定例示如下:
採取以完全出生,及胎兒完全自母體產出為標準的,如德國民法第1條規定「始於出生之完成」(Vollendung der Geburt),瑞士民法第31條規定「完全出生而活產」(mit dem Leben nach der vollendeten Geburt)為權利能力的始期[1]。
臺灣法界大部分學者與法院採取獨立呼吸說,亦即指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立呼吸保有生命者,即視其已出生[2]。中華民國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刑事判例[3]中表示:「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可見最高法院對出生的認定應該是採取獨立呼吸說[來源請求]。採取不同見解的,則有鄭玉波等人[4]。
胎兒的權利能力
胎兒在出生之前,本不擁有權利能力,但胎兒為將來之人,非必不得享有權利,故許多國家多以法律擬制,以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其中有「法定解除條件說」和「法定停止條件說」等兩種說法。前者指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死產,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後者指胎兒於出生前,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出生後,方溯及取得權利能力。
目前台灣的通說採取「法定解除條件說」,蓋如此使胎兒於出生前即得取的權利能力,而得主張其個人之利益,對於胎兒的保護較為周全[5]。又如中華民國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是對胎兒權利的特別保護[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55條「遗产分割时,应當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亦然。
權利能力的終期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又可分為「自然死亡」和「死亡宣告」兩種。
自然死亡
就自然死亡而言,一般有心臟停止跳動說、呼吸停止說、瞳孔放大說和腦死說等四種認定標準。
在臺灣,民事上,原則是以心臟停止跳動或呼吸停止為判斷基準。自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則須依法定程序判斷為腦死[7]。但腦死主要係方便人體器官移植之用,學界尚不太承認腦死為民法上所認定之死亡。
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是指在滿足法定條件下,藉由法院的宣告,來認定特定人死亡之狀態。就死亡宣告有採擬制原則,亦有採推定原則,中華民國的民法採取推定原則,亦即受死亡宣告者,推定其為死亡,但得以反證證明其未死亡,聲請法院撤銷其死亡宣告。在台灣,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死亡宣告需要符合下列要件:
- 需為失蹤之人
- 須生死不能的狀態達法定期間
-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而死亡宣告的效力除了推定特定人死亡外,亦推定其死亡期間,以決定該人被推定為死亡的時間,方便於其被推定死亡後之法律關係的運行(如繼承)。
法人
法人的成立雖然採行法人實在說,但其權利能力仍始於登記,終於清算終結。(中華民國民法第2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條)但是法人所享有的權利能力之範圍依其性質,與自然人仍有所不同。在台灣,依據中華民國民法26條之規定,又下列的限制:
- 法令上的限制
- 目前台灣就法人權利能力在法令上的限制主要是在公司法第16條對於法人為保證的限制,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號解釋[8]亦認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編按:現行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 性質上的限制
- 而就性質上的限制而言,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法人亦不能享有,此有以自然生理為基礎者,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和貞操權皆然。另外以一定自然人之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如家長權、親權等法人亦不能享有。不過就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和秘密權而言法人依據其性質可以享有此等權利,其他人可能就此部分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非法人團體
就非法人團體而言,目前台灣實務見解穩固的認為其並無權利能力,如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9]即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另外依據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10]可知,過去最高法院亦認為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可言。
參考來源
- ^ 施啟揚 2005,第71頁.
- ^ 王澤鑑 2000,第111頁; 鄭冠宇 2021,第96頁.
- ^ 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判例. [2022-10-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0-19).,另外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2022-10-1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0-19).
- ^ 鄭玉波 & 黃宗樂 2009,第82頁以下頁.
- ^ 王澤鑑 2000,第115頁.
- ^ 鄭冠宇 2021,第97-98頁.
-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
- ^ 釋字59號解釋. [2009-04-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6-21).
- ^ 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 ^ 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永久失效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