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8年8月27日) |
支付命令(英語:pay warrant)是民事訴訟上債權人利用公權力(法院)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手段。如果債權人向債務人所請求的是金錢、可替代物、有價證券等,可以向法院申請發此「支付命令」,用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簡便手段,不必透過訴訟,就可以擁有與執行名義的特殊程序。[1]
意義
支付命令是民事訴訟上「督促程序」的一環。督促程序顧名思義,即是債權人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個法律上的程序。但其債務僅限於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者是一定數量的有價證券才行。而且債權人在不需經過訴訟上的言詞辯論,僅僅依照債權人的主張,法院向債務人發出附帶條件的「支付命令」。這個附帶條件指的是,如果債務人不在支付命令所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便等同於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這種督促程序適合於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權人預料到債務人應該不會對債務有所爭執者。便可透過此種簡便的方式,取得執行名義,節省當事人上法院的精力與時間。
申請發支付命令的條件
聲請支付命令的審查
對於程序上要件的審查與裁判
聲請支付命令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除一般訴訟要件,諸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等等事項,聲請支付命令本身的要件符合與否。有必要時,亦得訊問債權人。若要件有欠缺,法院應有權限命債權人補正。[4]
對於支付命令聲請有無理由的審理與裁判
此審查是針對債權人所提出的權利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審查通者,法院即可發出支付命令,未通過者,裁定予以駁回。[註 6]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的異議
註譯
- ^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第214條之規定,僅限於金錢或有價證券;但中華民國民事訟法則多出了替代物一項,見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3]第508條。
- ^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第214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3]第509條。
- ^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第214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3]第509條。
- ^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第214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3]第511條。
- ^ 如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3]第510條之規定,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屬於專屬管轄,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的利益。
- ^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第2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3]第513條亦類似。
- ^ 例如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失效。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此項規定。
- ^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中華民國民事訴法第521條。
- ^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中華民國民事訴法第5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