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本质为功能支配,即通过多数行为人分工协作,以共同故意共同实现不法构成要件者。

本質

关于共同正犯“共同”之本质,结果无价值论者採「犯罪共同说」。依此,数行为人实现不同构成要件则无从成立共同正犯;行为无价值论者采「行为共同说」,只要行为事实共同即使构成要件不同亦可成立共同正犯。通说採折衷之「部分犯罪共同说」。本說认為,虽所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在重合范围内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如甲以杀人之故意、乙以伤害之故意,共同施暴行于丙,在伤害罪范围内二人系共同正犯。

故意與間接故意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1][永久失效連結]

法律效果

由于存在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的法律效果奉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即各行为人皆需对所有行为人之行为结果负责。比如甲乙共同开枪杀丙,甲击中要害,乙未击中,二人皆为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乙共同犯下侵入住宅盗窃,甲窃得100元,乙窃得500元,二人以盗窃600元论。

參見

參考文獻

  • 林山田,《刑法通論》(增訂六版),台大法律系
  • 大冢仁,《刑法概說》(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 韋塞爾斯,《德國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