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重定向自不当得利


不當得利民法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有利益返還責任之情形。為民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大陸法系民法
總則
主體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類型-

社團 · 財團
行政法人 · 合夥企業 · 有限責任公司

客體
-物-

不動產 · 動產

-準物權-

漁業權
礦業權
(探礦權 · 採礦權)
水權

-無體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 · 專利權 · 商標權

行為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代理 · 無效 · 撤銷

事实行為

佔有
无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为

人格
法律能力

權利能力 · 行為能力

監護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體 · 健康
名譽 · 自由 · 信用 · 隱私 · 貞操

家庭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扶養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物权
所有權 · 限制物权

登記 · 交付

-所有權-

佔有 · 使用 · 處分 · 收益

用益物权 · 役權

地上權
農育權 · 永佃權 ·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
典權
限制的人役權德语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權
不動產役權

擔保物權

質權 · 抵押權 · 留置權

佔有
債權
-債之發生-

契約
无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權-

過錯責任 · 過錯推定責任
無過錯責任

實定法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历史

罗马法

在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的历史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著作《民法大全[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存于古典罗马法中[2],但罗马的法律编纂者最终根据古典罗马时期的两种诉因,condictio 以及 actio de in rem verso,阐明了不当得利原则[1]

Condictio 授权原告追回被告手中的物或金钱。被告被视为借款人,并被要求归还该物或金钱[3]。而在 actio de in rem verso 中,原告则要求被告归还财产。该类财产必须为因被告的仆人之行为,而脱离原告的资产,并进入被告的资产[4]

随后,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则正式提出了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来自于罗马实用主义的公平考虑,并基于希腊哲学的道德原则[1]

中華民國的規定

學說爭執

不當得利之類型,是否可以完全以民法第179條所涵攝,為學說上爭執之重點,因而有統一說非統一說之爭[5]。最大的區別在於統一說並不承認有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因此類型完全無法為民法第179條所涵攝,而非統一說則肯認之。

類型

不當得利的型態,若依「統一說」的觀點,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然依「非統一說」的觀點,主要可分成兩種: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可再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劃分出「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為第三種類型。

給付型不當得利,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又可分為侵害型求償型以及支出費用型三個子類型。

而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則係因為處分人無處分權,但受讓人因受占有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類型各異,故構成要件亦不甚相同。

成立要件

依統一說,不當得利的要件,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其構成要件亦相同。其構成要件計有:

  1. 無法律上原因
  2. 受有利益
  3. 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4. 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或稱為損益變動關係)」,又有「直接因果關係說(或稱直接損益變動說)」與「間接因果關係(或稱為間接損益變動說)」兩種學說之爭執。又,此處所謂之因果關係,並非傳統意義上之「因果關係」。

依非統一說,則依不當得利之類型不同,構成要件上亦有區別:

  1.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1. 不當得利人受有利益
    2. 雙方間具有「給付關係」
    3. 無法律上之原因
  2. 非給付型-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1. 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2. 不當得利人受有利益
    3. 其受利益係因該得利人「侵害」原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權利所致
    4. 不當得利請求權人積極地支出費用或消極地損失利益
    5. 無法律上之原因
  3. 非給付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1. 不當得利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2. 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3. 其(不當得利人)受利益係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清償其(不當得利人之)債務所致
    4. 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支出費用
    5. 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4. 非給付型-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1. 不當得利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2.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3. 其(不當得利人之)受利益係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支出費用,加諸於其所屬之財產上
    4. 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支出費用
    5. 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5. 無權處分-有償型之要件
    1. 請求權人為權利之擁有人(如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
    2. 債務人為無權處分人:非該權利之所有人或有權處分者
    3. 無權處分人有處分之行為:處分行為:使權利直接發生減少或喪失之法律行為(如轉讓、設定負擔等)
    4. 該處分行為對權利人發生效力(如基於善意受讓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5. 該處分行為為有償
    6. 效果:由無權處分人負返還利益
  6. 無權處分-無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1. 請求權人為權利之擁有人(如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
    2. 債務人為因無權處分而獲有利益之人
    3. 無權處分人有處分之行為:該處分行為對權利人發生效力(如基於善意受讓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4. 該處分行為為無償
    5. 效果:類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由無償取得人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法律效果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註釋

  1. ^ 1.0 1.1 1.2 1.3 Davrados, Nikolaos. Demystifying Enrichment Without Cause. Louisiana Law Review. 2018, 78 [2020-04-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04). 
  2. ^ Michael Stathopoulos, Axiosis Adikaiologitou Ploutismou [Claim of Unjustified Enrichment] 2 (1972).
  3. ^ See MAX KASER, DAS ALTRÖMISCHE JUS 286–88 (1949).
  4. ^ See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878–84.
  5. ^ [[黃茂榮]]<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PDF). [2017-07-10].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20-11-04). 

參考文獻

  • Birks, Peter. Unjust Enrichment. Clarendon Law Serie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ISBN 0-19-927697-8. 
  • Stoljar SJ The Law of Quasi-contract (2nd ed) 1989

參閲

外部連結